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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陈XX等与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7)黔0330民初2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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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陈XX等与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习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30民初2200号
原告陶XX,男,生于1945年12月1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陈XX,女,生于1947年2月14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陈XX,女,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陶XX,女,生于1987年12月2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原告陶XX,女,生于1991年4月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身份中号码:XXX。
原告陶XX,男,生于1992年11月13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任XX、雷小强,贵州XX律师。
被告柏XX,男,生于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被告资阳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429352T。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000MA61Y0DXXX4。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贵州XX律师。
原告陶XX、陈XX、陈XX、陶XX、陶XX、陶XX等诉被告柏XX、资阳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穆XX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委托代理人任XX、雷小强、被告柏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被告柏XX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东皇镇红星XX往停车场内倒车时,车辆与行人陶XX、方有才相撞后又与墙体相碰撞,陶XX受伤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重庆市西南医院等抢救治疗,后病情加重于2017年4月3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柏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丧葬费2752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15.12元、医疗费105073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8700元、交通费6373元、住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器具费2148元、护理材料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处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5000元,共计931037元。
被告柏XX辩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3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期间公司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柏XX,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故中有另一伤者方有才,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在交强险内应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陶XX垫付医疗费309951元,应予以扣减。死者为农村户籍,相关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必要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2时00分,被告柏XX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习××县东皇镇红星XX往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行人陶XX、方有才相撞后又与墙体相撞。造成车辆、墙体损坏、方有才和陶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陶XX受伤后经习水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抢救治疗29天,于2017年4月3日死亡,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陶XX为广泛大面积胃肠道糜烂出血,继而凝血功能障碍、多器官功能衰竭等综合原因导致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柏XX负事故全部责任。陶XX在抢救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426713.29元,其中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309951元,被告柏XX垫付36000元。2017年3月28日,陶XX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82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原告陶XX、陈XX为死者陶XX父母,二原告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原告陈XX为陶XX妻子,原告陶XX、陶XX、陶XX为陶XX子女。
另查明:被告柏XX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柏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柏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4852.4元;2、丧葬费2654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9126.12元;4、医疗费426713.29元;5、误工费29天×37339元/年=2966.66元;6、护理费29天×37339元/年=2966.6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0元/天=2320元;8、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1000元;9、营养器具费和护理材料费诉请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诉前保全费用1320元;12、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与丧葬费重复,不予认定,以上共计XXX.13元。本次事故致陶XX和方有才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并结合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方有才预付医疗费50000元事实,本院在交强险内预留限额5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72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XXX.1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00万元,尚余47812.13元。因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XX公司经营,被告柏XX按期缴纳服务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被告XX公司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其应对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781.21元,被告柏XX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3030.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医疗费309951元,被告柏XX垫付36000元,为鼓励救助并减少当事人诉累,垫付款项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平安XX公司还应赔付原告损失762049元,被告柏XX应赔付原告损失7030.92元,被告XX公司应赔付原告478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XX、陈XX、陈XX、陶XX、陶XX、陶XX交通事故赔偿款762049元。
二、限被告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XX、陈XX、陈XX、陶XX、陶XX、陶XX交通事故赔偿款7030.92元。
三、限被告资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陶XX、陈XX、陈XX、陶XX、陶XX、陶XX交通事故赔偿款4781.21元。
四、驳回原告陶XX、陈XX、陈XX、陶XX、陶XX、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相应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XX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XX
  • 1970-01-01
  • 习水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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