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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一中刑终字第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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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通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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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48岁(1966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通祥,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贾XX,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贾XX伙同于X(已判决)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以帮助被害人余X的朋友杜X调动工作为由,在本市海淀区XX银行等地,先后骗取被害人余X共计人民币XXX元。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贾XX被抓获,赃款未退赔。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贾XX的供述,被害人余X的陈述,证人于X、杜X、程X的证言,电话录音及物证鉴定书,证明,借条及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贾XX与同案犯于X共同向被害人余X退赔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


上诉人贾XX的上诉理由为:其并未帮助杜X办理提职一事,其收取的人民币110万元是为于X购买字画的钱款。


上诉人贾X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XX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钱款系贾XX帮助于X购买字画的钱款。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贾XX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贾XX所提其并未帮助杜X办理提职一事,其收取的110万元是为于X购买字画的钱款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贾XX并未实施诈骗行为,涉案钱款系贾XX帮助于X购买字画的钱款的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余X的陈述,证人于X、杜X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借条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余X委托于X为其朋友杜X办理提职一事,并给予于X人民币120万元办事费用,后于X找到贾XX,贾XX承诺能够办理,于X遂将人民币110万元转账至贾XX本人或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贾XX出具借条,后被害人见事情未办理成功遂提出退款要求,贾XX和于X均未退款。且证人杜X证实于X曾带他人与其见面,并称这几个人均是帮助其办理工作调动一事的,其中一人曾承诺此事一定能够办理成功,经杜X辨认,该人即是贾XX。此外,经庭审质证的电话录音证明,贾XX在与于X的亲属谈话过程中承认收取于X人民币120万元,用于为杜X办理提职一事,并声称此事已经办理完毕,上述录音已经鉴定,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故贾XX虚构办事能力,骗取被害人余X钱款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贾XX虽否认本案事实,称其收取的钱款是受于X委托购买字画的款项,但未能针对其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贾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贾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芳


代理审判员  吕X


代理审判员  王X



书 记 员  张X


  • 2015-03-11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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