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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陈X与严X法定继承纠纷

  • 婚姻家庭
  • (2019)青0104民初4861号
婚姻家庭
徐茂林律师
天津益清(杭州)律...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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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本案2019年11月立案,案件复杂,审判周期长。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看不到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专业作用,以为咨询一下,了解一些法律规定和基本的审判程序就能自己去处理案件。实际上,很多案件都需要律师的介入,因为案件事实与所运用的法律知识完全超出人们社会常识和法律常识的范围,被动的等候法院的判决,得到的结果并非当事人想要的结果。因为无专业知识,无法将一个普通的常识性问题,或者将一个常理运用到案件中去,达不到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效果。

案件详情

    杨X、陈X与严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案号:(2019)青0104民初4861号

    审理法院信息: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杨X,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林,青海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陈X,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茂林,青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严X,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事实

    1992年11月12日,杨X与被继承人严XX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严X系被继承人严XX与其前妻生育的唯一女儿。杨X与被继承人严XX结婚时陈X12岁,陈X一直随母亲与继父严XX生活,并在被继承人严XX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负责张罗后事,承担了所有丧葬费用。1994年杨X在西钢小学有分配的住房一套,因住房改革,夫妻双方必须放弃一套住房,杨X遂放弃西钢分配的住房,以夫妻共有的名义居住在位于西宁市××区中国科学院西北高XX,此房原为福利房,后1998年5月4日办理产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严XX与杨X。被继承人严XX与杨X结婚时,严X已年满30周岁并已成家,一直在北京居住生活,严X从未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开始被继承人严XX病重并长期住院,直至2017年7月被继承人严XX死亡,期间的治疗费用与照顾费用以及丧葬费用等严X均未承担,全部由杨X、陈X承担。被继承人严XX死亡后,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严XX的遗产;2.判令由二原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严XX与原告杨X共有的位于西宁市××街的房屋中被继承人严XX的遗产份额;3.要求被告承担目前有票据的,被继承人的治疗及丧葬费用共计115609.33元,分别为药费1366.37元、医疗费用6591.67元、其他费用6196.39元、丧葬费用1014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经过

    此案件为典型的法定继承纠纷,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被继承人与原告结婚时本案第二原告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形成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是被告已成年,具有赡养被继承人的能力。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与需要厘清的法律关系为:

    1、被继承人有赡养能力,在被继承人有固定工作,后退休,有固定生活来源的前提下,被继承人后期发生了病重的情况,不提供扶助义务,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情形;同样,第二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照顾被继承人,承担了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以及丧葬的所有自费部分的费用,是否符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情形;

    2、本案的被继承财产为房屋一套,此房屋权属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次属于公房改革,第一原告放弃自身单位的分房福利,将自有福利分房面积并入案涉房屋面积;第二次案涉房屋发生拆迁,增加面积,至案件审理之日,新房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此事实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第一原告作为房屋共有人就拆迁过程中增加面积部分是否享有单独的所有权,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房屋在被拆迁房屋手续已被注销,但房屋尚未拆除的情况下如何作价处理?

    案件结果

    一、城西区西关大街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系原位于西宁市××区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一套,其中52.556㎡为被继承人严XX所留遗产,全部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继承所有;该房屋其余64.444㎡系原告(反诉被告)杨X个人财产;继承后该房屋归原告(反诉被告)杨X所有;

    二、原告(反诉被告)杨X向原告(反诉被告)陈X、被告(反诉原告)严X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17266.5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严X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陈X医疗费、其他费用、丧葬费等共计37738.07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严X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杨X、陈X返还应属被告(反诉原告)严X所有的抚恤金53078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038元[原告(反诉被告)杨X、陈X预缴9912元,被告(反诉原告)严X预缴3388元,被告(反诉原告)严X放弃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2262元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严X],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原告(反诉被告)陈X、被告(反诉原告)严X各负担3679.33元;本案鉴定费6125元[被告(反诉原告)严X预缴],由原告(反诉被告)杨X、原告(反诉被告)陈X、被告(反诉原告)严X各负担204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包蕾

    人民陪审员:余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南XX


  • 2020-09-25
  •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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