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7070号
原告:李XX,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广东XX律师。
被告:卓XX,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卓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东霖,被告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十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0年4月4日2时44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违反禁令标志驶入围闭施工的珠江隧道东孔路段与施工的活动架发生碰撞,造成在活动架上正在施工的朱XX、原告坠地受伤及活动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4月4日至4月24日入住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中医诊断:1、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多处骨折;2、桡骨骨折(右侧);3、腕骨骨折(右侧舟骨、月骨);4、多处挫伤;5、头皮血肿;6、颈椎退行××变(C4不稳);7、颈椎间盘突出(C3/4、C4/5、C6/7);8、肾结石(左侧)。出院后门诊治疗4次。2020年11月30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20440100XXXX105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右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腕骨骨折致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出院后复查支出医疗费1507.7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636.79元被告已支付。为此提供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中医院门诊检查及费用明细予以证明。
被告答辩认为,事发后,被告一直没有逃避责任,即使经济条件不好,也一直配合救治,花费大量费用,小到买个牙膏牙刷,大到几万块手术费用,包括原告家属来探望的吃饭住宿,都在原告要求下,进行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636.79元已全部由被告垫付。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中医院门诊检查及费用明细、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已发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636.79元;门诊医疗费共1507.75元。原告确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5636.79元均已由被告支付,但其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507.75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2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18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安装业72795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20天+医嘱全休一年合计385天,误工费为76783.8元(72795元/年÷365天×20天+72795元/年)。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只是在事发时从事安装工作,也没有当时广州市XX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该公司也不认可原告是其公司员工,不能按照其主张的行业标准来认定误工费,而且误工天数过长,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计算,误工天数以定残前一日为准。
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停工治疗期间确有误工损失,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20年11月29日),共计240天,由于原告对其收入情况的举证不足,故本院参照2019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62521元对此予以计付,经计算误工费为41109.70元(62521元÷365天/年×240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90元,按照30元/天,住院23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后期需要拆除内固定,医嘱建议费用约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3日广东省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病情介绍予以证明。
被告答辩认为,后续治疗费应根据事实的发生之后,按照实际金额再主张。
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原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2020年5月13日广东省中医院骨伤科出具的病情介绍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
20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情介绍有加强营养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十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33周岁,按照2018年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06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132元(42066元/年×20年×10%),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儿,现年4岁。按照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计算,计得20212.5元(28875元/年×14年×10%÷2人)。
原告父亲63岁,母亲62岁。原告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按照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75元/年计算,计得25265.63元[28875元/年×(17年+18年)×10%÷4人]。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636.79元;住院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杂费1504.2元。原告对此均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其在本案中均没有主张上述款项。
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申请复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因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和确认。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507.75元(原告出院后的复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3000元;4、误工费76783.8元(住院20天+医嘱全休一年,合计385天,按照2018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建筑安装业72795元/年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690元,按照30元/天,住院23天计算;6、后续治疗费20000元,指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依据为医嘱;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按照广州司法实践,每一级10000元的标准计算;8、营养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129610.1元[伤残赔偿金42066元×20年×10%=8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孩为28875元×14年×10%÷2人=20212.5元,父母为28875×(17年+18年)×10%÷4人=25265.6元]。上述各项合计244591.65元。
十七、原告(乙方)与山西XX公司(甲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有关乙方于2020年4月4日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东XX进行施工时,被第三人卓XX驾驶机动车撞倒施工活动架导致受伤以及有关补偿(赔偿)等事宜,经友好协商,就一次性和解补偿及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赔偿)并支付给乙方人民币87000元(该费用不包括签订本协议前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残疾津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宿费以及有关工资、报酬支付等费用在内(以上费用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范围内优先支付)。……五、乙方同意自收齐本协议约定款项后的次日(工作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申请对穗劳人仲案[2020](9777——9778)号案予以撤诉,否则乙方应按补偿(赔偿)总金额的4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全数返回协议约定的款项。”等等。
十八、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鉴定,因此支付的鉴定费2136元属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范围,原告垫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返还。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荔湾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
以上查明的医疗费15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41109.70元、交通费69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78.13元、鉴定费2136元,合计210553.5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已垫付的伙食费12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杂费1504.2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尚X向原告赔偿200999.38元(210553.58元-1250元-1800元-5000元-1504.2元)。
关于被告要求追加广州市XX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卓XX向原告李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200999.3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84元,由原告李XX负担受理费443元,被告卓XX负担受理费2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穗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欧XX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