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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冀04民终49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启志律师
返还原物纠纷 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胜诉)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4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2年7月27日生,汉族,涉县XX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北环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许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安市XX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午汲镇玉泉岭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武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481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涉案车辆的残值款16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通知XX公司道路救援,并没有要求他们修车。上诉人认可全损车辆自留,但没有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河北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只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只是配合和协助。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安市XX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张XX明确要求XX公司修理事故车辆,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冀DXXX或车辆残值1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日,张XX通过分期付款购买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XXX。同年6月9日,与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将该车挂靠在XX公司名下运营,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辆由张XX实际控制使用。2018年6月2日,司机李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XX方与XX公司工作人员联系,XX公司组织救援将该车拖回其修理厂并处理后续交

通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现该车仍在XX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已在(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民事案件中做出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冀DXXX号的自卸货车虽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张XX是实际车主,事实上该车也由张XX实际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也是张XX方联系XX公司处理事故救援及保险理赔等事宜,可以认定该车由张XX交付XX公司,XX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车辆,故张XX请求XX公司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关于“全损车辆自留协议”,张XX认为XX公司未通知其本人且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保险公司签订。在(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载明“本院依张XX申请向XX公司调取的全损车辆车主自留协议能够证明冀DXXX号车辆车主自留,该协议车主方由XX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张XX对该协议书无异议”,由此可确认张XX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悉且认可的。即使当时确如张XX所述在签订该协议时XX公司未通知张XX并征得其同意,该协议系车主方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期间形成,而该车的保险理赔最终并未协商一致,这才引起(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案件,在该案审理中,张XX系冀DXXX自卸货车的实际权利人的身份已明确,如其不认可“全损车辆自留协议”完全可以在该案中进行权利救济,但张XX并未提出异议。XX公司是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其权利义务来源于XX公司与张XX的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协议中约定XX公司对案涉车辆仅是运营管理和协助的义务。在保险合同理赔事宜中也履行协助义务,即配合实际车主主张权利,故张XX请求XX公司返还车辆残值160,000元无法律依据。至于委托修车事宜与本案诉求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张XX请求XX公司返还车辆或车辆残值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时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审理后,案由应变更为返还原物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张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与保险公司理赔员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与理赔员说是车队的车,上诉人也没有委托XX公司维修车辆。被上诉人XX公司与XX公司质证称,保险公司说是车队的车,那是保险公司的误认,跟我们无关,上诉人将行驶证与责任认定书都给XX公司,要求我们维修车辆。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2019)冀04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依张XX申请向XX公司调取的全损车辆车主自留协议能够证明冀DXXX号车辆车主自留,该协议车主方由XX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且张XX对该协议书无异议”,由此可确认张XX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悉且认可的,且上诉人张XX对该判决没有提出上诉。另外,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的行驶证与事故责任认定书都交由XX公司,并让XX公司将事故车辆拉回XX公司,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江XX

审判员陈德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XX

书记员闫X


  • 2021-10-28
  •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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