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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川1502民初47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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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02民初4754号
原告:阮XX,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1703031。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926255。
被告:王XX,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044401。
原告阮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被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4190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承诺很快还款。因原告无钱出借,被告请求原告帮其向XX贷款,所产生的贷款本息由被告偿还。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以自己及前妻马XX的共同名义向宜宾XX贷款19万元,用原告及其父母共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将贷款19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32701.32元用于偿还XX利息,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原告阮XX现金19万元。该笔19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仍无钱还款,便与原告商量,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展期,利息继续由被告支付,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从2020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利息,现原告无力偿还XX贷款本息,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XX辩称,1.我确实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条是2016年补签的,但是双方没有对利息及还款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2.我借款后微信偿还了原告4万多元,因此我方只对未偿还本金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贷款业务查询结果、XX证明、不动产查档证明、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转账凭证、XX流水、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XX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转账明细电子档、XX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核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结果、XX证明、不动产查档证明、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存根,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借款资金系用房屋向XX抵押贷款而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手写手工账本照片,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4.对被告提交的XX转账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微信转账明细电子档,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阮XX与被告王XX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无资金遂于2014年12月19日与马XX共同向宜宾XX贷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年利率8.25544%)用于出借被告。XX贷款发放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90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阮XX现金190000.00,大写壹拾玖万元正。”。
贷款期限届满前,因被告无钱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2月8日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XX申请续贷,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继续由被告支付,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XX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4年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刘XX每人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汽车销售和分期业务,被告作为合伙负责人并管理合伙财务,三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交易频繁,涉及客户购车款、客户保证金、客户车贷款、合伙借支款、原告的工资、原告帮被告取现金等诸多款项。
2.被告虽答辩称已归还借款144121.32元,但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仅通过微信归还48921.32元。被告自认2014年12月20日以后其XX账户向原告转账的金额中有原告的借支款,有退还客户的保证金,大部分款项记不清是什么了。
3.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XX贷款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转账48921.32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分为三种:一是被告认可的XX转贷过桥费7500元和保险费535元;二是被告支付的XX贷款利息;三是因为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不得不用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款项还XX贷款本息所产生的手续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贷款产生了过桥费7500元及手续费,但对于剩余转账款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经核实,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的款项中XX利息为28436.32元,过桥费7500元,保险费535元,因原告用信用卡透支还款等费用12450元。
4.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每月XX贷款的催款截图发送给被告,被告亦按照截图上的金额转账给原告。
5.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日通话录音显示:“阮XX:你实话实说嘛,你有没有说过利息你帮我还起走,XX利息。王XX:说了。阮XX:对了,为啥子你现在说你不认XX利息安。王XX:我还不动了。”被告王XX当庭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录音有剪接,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6.原告自认收到被告XX转账4800元系支付的XX利息。
7.宜宾XX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XX贷款190000元,偿还了本金20000元,支付了XX贷款利息32487.11元;贷款届满后因原告无力偿还,申请续贷170000元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后偿还了本金20000元,支付了XX贷款利息11277.47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原告仍无力还款,再次申请续贷150000元用于偿还上一笔借款,该笔贷款目前尚未还清。按贷款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应产生利息26041.04元,但因XX利率浮动,截止2020年8月21日,该笔贷款已实际产生利息28151.8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XX转账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催收后应及时还款。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查明事实,2017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通过微信共计向原告转账48921.32元,被告认为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原告抗辩是支付的XX贷款利息、手续费、过桥费等,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首先,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原告将每月农信XX贷款的催款截图发送给被告,被告亦按照截图显示的金额向原告转账;其次,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转点我把信用卡垫的利息还上、你先整3000我把最低还款额还上、你把利息转给我7500”等内容;最后,被告向原告的转账金额从几十元到上万元不等,每一次的转账金额与原告微信里提及的XX贷款、手续费等欠款金额相互吻合,被告称此款是归还借款本金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借贷交易习惯。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上述款项并非归还的借款本金而是向原告支付的XX利息、信用卡透支手续费、过桥费等等,对被告提出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不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进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XX贷款的资金利息。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从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显示,被告认可了XX利息由其偿还;且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看,被告确有向原告支付了部分XX贷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有利息约定。本案原告的资金来源系XX贷款,必然会产生资金利息,这与出借人的自有资金性质不同,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亲戚关系,出于信赖甘冒风险在XX贷款后出借给被告,其XX贷款利息却由原告负担不符合情理,有违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当承担XX贷款的资金利息。对被告应当偿还利息的金额,扣减被告已支付利息33236.32元(微信转账28436.32元+4800元),结合案涉借款已实际产生的XX利息(第一笔贷款利息32487.11元+第一次转贷利息11277.47元+第二次转贷已产生利息28151.8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8680.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XX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阮XX支付利息38680.14元。
如果被告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计2348元,由被告王XX负担。此款原告阮XX已预交,由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阮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邹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霞
书 记 员 易X


  • 2020-09-22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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