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非法制造枪支案

  • 刑事辩护
  • 2020闽04刑终3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金水律师
一审当事人未请辩护人,一审判决实刑。二审委托承办人,经阅卷发现本案有可能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而是更轻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并收集同类判例处缓刑较多,故与法院沟通,最终采纳承办人意见改判缓刑。

案件详情

    福建省三明市X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审判处实刑二审改判缓刑)

    (2020)闽04刑终XX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男,福建省XX县,初中文化,钩机驾驶员,户籍地泰宁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廖金水,福建XX律师。

    福建省XX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案,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闽刑初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XX于2016年7月在淘宝网上搜索射钉枪并在淘宝商户上订购了一把射钉枪及2个射钉器击针弹簧。东西邮寄到手后,杨XX将射钉枪及配件带回老家进行了改装,该射钉枪改装了两个地方,第一个地方是在枪头处用电焊机焊接了一根长约30厘米的铁管作为枪管,这样可以让射钉枪打得更准。第二个地方是在枪槽靠近枪头的地方用切割机切了3、4公分的切口,目的是让枪管更容易卡主以便击发。杨XX偶尔会带枪到山场上打鸟,该枪打鸟使用的是钢珠和射钉弹。之后杨XX又在淘宝上购买了一个红外线激光瞄准器,后来没有组装到枪支上。杨XX将改装的射钉枪放在老家。杨XX的父亲杨传其担心杨XX被公安机关处理,于2017年2月将该射钉枪丢到老家后山的树丛里。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19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杨XX接到XX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XX公安局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传其的证言,订单记录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照片,明公鉴(2020)552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杨XX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改制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案发后,杨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支(枪全长48.8CM,枪管口径8.2CM,枪身一侧印有“超能007S字样”)、红外线瞄准镜一支(黑色、印有BushneII1X40RD),予以没收。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焊机一台(黄色)、切割机一台(绿色)、电焊枪一对(一支为黑色、一支为蓝色),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杨XX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量刑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杨XX的行为系非法持有枪支,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量刑。杨XX购买的射钉枪已具备枪支功能,杨XX在原有枪支上增加一根钢管,不是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杨XX购买具备枪支功能的射钉枪后继续持有,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杨XX家人已将枪支丢弃,持有枪支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三、许多同类案件在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的情况下适用缓刑,本案判处实刑畸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杨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杨XX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杨XX购买射钉枪及零部件后,使用电焊机加焊枪管,使用

    切割机改造枪槽,改进了射钉枪的性能,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改装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案发后,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杨XX仅对其所购买的射钉枪作较小改装,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参照近年来本地区同类案件在同类情节下的裁判规则,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XX人民法院(2020)闽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支(枪全长48.8CM,枪管口径8.2CM,枪身一侧印有“超能007S字样”)、红外线瞄准镜一支(黑色、印有BushneII1X40RD),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焊机一台(黄色)、切割机一台(绿色)、电焊枪一对(一支为黑色、一支为蓝色),予以没收。

    二、撤销福建省XX人民法院(2020)闽XX刑初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X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11-03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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