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不当XX纠纷

  • 损害赔偿
  • (2020)津0116民初120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基祖律师
代理被告,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2095号
原告:孟XX
被告:天津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基祖,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刘XX,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孟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不当XX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袁基祖、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XX款人民币70000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在购买海语城房产之前,原告与家人多次去海语城XX咨询,销售人员明确说没有房源或者内部销售给集团员工,后来在售楼处门口有外展销售人员和原告说有房源,并找原告要了联系方式,外展销售人员多次隐晦地说,只要交了预付款就有房源,原告多次拒绝。后来外展销售人员反复联系,因为我们是刚需,被告刘XX在2017年6月22日告知房价大概每平方米10500,元左右,购买需预付现金90000元,银联卡,身份证等资料。2017年6月23日被告外展销售人员刘XX用专车接原告到海语城XX门口,被告刘XX在他车里收取了原告孟XX购买海语城89-602的房款预付款现金90000.00元,刘XX收完现金后,打电话将售楼处领导叫了出来,当时售楼处领导问被告刘XX,你在干什么,被告刘XX回答给客户写收款条,然后被告刘XX拿着原告的9000元现金(原告有2017年6月23日招行柜台取现金87000元流水记录,加自己备用现金3000元)。和售楼处领导还有原告孟XX三者一同进入海语城XX,由收到原告预付现金的售楼处领导指挥售楼人员给原告办理买房手续,当时从90000元现金抵了20000元更名费(前者买房人预交的契税,原告应交契税和维修基金20762.36元),用现金抵了20000.00元后,pos刷卡762.36元(从pos机刷卡支付,原告XX银行账户有支出流水明细),这一项足以证明售楼处收取了原告孟XX的预付款现金90000.00元是事实存在。2017年6月23日在海语城XX,原告孟XX去房管局验证原告孟XX去房管局验证购房资格,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语城89-602楼房,当天交总预付房款355697.36元,(1)现金90000.00元(其中:从现金90000.00元中扣除契税及维修基金20000.00元),(2)pos刷卡契税及维修基金762.36元,(从pos机刷卡支付),转到天津XX转到天津XX公司账户(3)楼房首付款264935.00元,转到XX银行新建商品房资金专管项目.(有XX银行支出流水)。2017年6月23日海语城XX预收原告总房款355697.36元,2017年10月11日XX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50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一次性补房差额款279.00元,原告购买89-602楼房交总房款945976.36元。原告收到海语城XX给出的票据总计875976.35元(其中: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维修基金8549.00元心维修基金8549.00元,税务局开具契税票12213.35元,海语城XX开具增值税发票855214.00元,)原告实际交总房款945976.36元与海语城XX给出原告的三张票据总合计875976.35元,两项总计相抵海语城XX多收原告购房款以外的款70000.00元(大写金额柒万元整)。为此原告找两被告要求退还多收的房款,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款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行为属于不当XX。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利,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向被告XXX支付过诉状中的9万元,被告XXX也没有收取过该9万元。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刘XX,不是海航的员工,且XX公司与刘XX没有委托代理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为不当XX纠纷,根据《民法总则》122条规定,被告认为XX公司没有收取原告所述的9万元,也没有获XX益,不存在不当XX的情形。
被告刘XX辩称,被告确实收取过原告交纳的9万元现金,在收到该款项后,将款项交给了案外人卫X,卫X是售楼处的销售人员,被告只是负责把客户带过去,带过去之后卫X负责带领客户进行签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实际获得该款项。
原告孟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1张,证实被告刘XX已经收原告9万元,现金已经交售楼处领导;
证据二、XX银行交易明细及个人备用金说明,证明原告交海语城89-602房屋预付现金9万元;
证据三、结婚证,证实原告与高XX系夫妻关系;
证据四、XX银行明细单、证实原告刷POS机支付762.36元契税及维修金,售楼处从原告9万元现金扣2万元,构成收据总金额20762.35元;
证据五、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履行合同已经支付购买海语城房屋89-602首付264935元;
证据六、《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与海航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产买卖合同;
证据七、天津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证实2017年6月23日购买89-602预收往来收据已经换成正式维修基金票据;
证据八、税收交款书证实房屋首付款收据已经换成正式增值税票据;
证据九、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原告购房款的发票已经换成正式增值税发票;
证据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证据十一、收款收据,证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补差额房款279元;
证据十二、XX公司户卡,证实XX公司已经在工商局注册;
证据十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告与XX之间订立了有效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
证据十四、借款收据,证实原告与弄还借款已经履行完毕,59万元款项已经转入海航账户中;
证据十五、《海语城项目房款交款通知单》打印照片、《海语城项目税交款通知单》打印照片,证实2017年6月23日,原告交给被告刘XX9万元现金,并由刘XX交给了售楼处工作人员卫X,XX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海语城项目房款交款通知单》(款项为854935元,其中包括贷款59万元)、《海语城项目税交款通知单》(契税12213.36元,维修基金8549元)其中注明“已交款2万元,本次应收款762.36元”。说明XX公司已经收取了原告9万元。
被告XX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3月11日,XX公司与原认购人王XX签署的《认购书》,证实按《认购书》约定由认购人王XX交纳XX公司2万元现金,冲抵后期应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等;
证据二、2017年3月25日,XX公司向原认购人王XX出具2万元收据、2017年6月23日王XX及原告向海航提交的《更名申请审批表》,证实原告持XX公司开具给王海艳的2万元收据原件向海航提交《更名申请审批表》,XX公司因原告持有该收据原件,为其冲抵2万元契税、维修基金,收回原认购人的2万元收据原件,XX公司并未收取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刘XX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孟XX出具《收条》,载明“本人刘XX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孟XX购买景航海语城89-602服务费9万元(玖萬圆)整,如贷款未批下来全额退还。”同日,原告孟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向原告孟XX出售天津东XX以北,亚洲路以东海语城89-,2-602房屋,价款为854935元。同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64935元的发票1张。
2017年9月19日,原告收到天津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8549元。同日,原告收到契税缴款书1张,金额为12213.35元。
2017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其中载明“房款差279.-,电费150.-,2018-2019取暖费1680.80。”共计人民币2109.80元。
2017年12月2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855214元的发票1张。同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确认涉案房屋最终结算总价为855214元,原告向被告XX公司补交房款279元。
另查,2017年3月11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王XX签订《认购书》,约定被告向王XX出售海语城XX89号楼602号房屋,总价854935元。购房定金为2万元。同日XX公司向王XX出具收取定金2万元的收据1张。后原告孟XX与案外人王XX签署《更名申请审批表》,内容为“本人王XX因不符合贷款条件,现将已购买的海语城89-602更名给亲戚孟XX”。
再查,庭审中原告孟XX与被告刘XX均认可刘XX收到孟XX交付的9万元后,将该笔款项交给案外人卫X。被告XX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否认刘XX、卫X是其工作人员,否认与该二人存在委托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9万元,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公司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不能证实XX公司就此获取了不当利益,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刘XX收到其交付的9万元,但原告又当庭陈述其认可刘XX已将该笔款项交由案外人卫X,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刘XX就该笔款项获利。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刘XX取得了该笔款项或从该笔款项中获利。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刘XX均认可将上述款项已交付案外人卫X,但原、被告均无法提供卫X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就该笔款项的去向无法核实。原告就此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孟XX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亚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XX


  • 2020-07-08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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