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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冀1091民初1437号

律师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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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云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091民初1437号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XX******楼7210.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阿尔卡迪亚华景XX。

  法定代表人:任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公司员工。

  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中心,住所地廊坊开发区翠青XX。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中心(以下简称供水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517元及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开始以585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供水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云、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X、被告供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被告供水中心(发包人)与XX公司(承包人)就廊坊开发区南水北XX管道(和平XX-翠青南道)工程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打拔钢板桩协议书》,XX公司将廊坊开发区南水北XX管道(和平XX-翠青南道)工程中打拔钢板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12月20日廊坊开发区南水北XX管道(和平XX-翠青南道)工程整体竣工验收。2017年1月20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书,承诺结算款项585517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2017年11月23日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评审中心决算确定被告XX公司总承包的工程价款为131XXXX9074.96元。至庭审终结日,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517元。被告供水中心尚欠被告XX公司工程款655453.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打拔钢板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该合同有效。庭审中被告XX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585517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5855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诺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但逾期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供水中心作为廊坊开发区南水北XX管道(和平XX-翠青南道)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XX公司,在工程已结算并过质保期后,仍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655453.75元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供水中心在应付被告XX公司尾款655453.75元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XX公司工程款585517元及以585517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中心在欠付被告廊坊市XX公司工程款655453.75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0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田XX

  书记员 张XX


  • 2019-09-04
  •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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