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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合同仅有项目经理个人签字,结算单也仅为项目经理个人签字,能否约束公司?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2)浙0112民初37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崔祺律师
当事人分包了部分项目工程,但当时是和项目经理谈,所签订的合同也仅有项目经理签字,最终工程完成后也仅有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故公司否认结算行为,拒绝付款,经过诉讼后,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全部意见,支持了代理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最后当事人经执行也取得了全部工程款项。

案件详情

原告:解建成,男,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祺浙江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8614605J。

法定代表人:张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系公司员工。

案件概述

原告解建成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祺、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程款2857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029元(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2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及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31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5日,被告项目经理文X代表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杭州市临安区临政储(2017)*号地块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钢筋工作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另对付款情况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某项目钢筋班组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扣除税价后)为XX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XX元,但余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5日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付款方式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竣工验收表1份,欲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30日经建设单位杭州XX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临安某项目钢筋班组结算单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扣除税金后的总价为XXX元。

证据四、记账情况2页,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5770.89元的事实。

证据五、上海XX银行交易对手打印单1份,欲证明:1、被告曾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1月19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的事实;2、被告曾通过其劳务公司XXX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6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本院(2021)浙0112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文X系被告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与文X签订的,被告从未授权文X对外代表被告签订结算单,而且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内容即“地下室地坪钢筋网片绑扎面积为28554平方,车库顶板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绑扎面积为19079平方,屋面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绑扎面积为5104平方,1、2号楼地坪钢筋网片绑扎面积4800方,以上合计为57537平方。按合同价2元/平方计算57537×2=115074元”,在原告与文X签订的合同的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对应的价格,但该条款中没有包含原告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包含但不限于第四条第1.4款的约定:“不在施工图中但在施工方案中明确必须施工的工作内容产生的费用。”第四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所报(或双方共同确定的)综合单价一律不作调整,其他合同价款须自行承担风险,例如以下情况:2.1工程量清单未描述到,但又是完成本分包工程必须有的常规工作内容或施工规范要求的工作内容,均应包括在报价内。2.2在工程施工中有经验的承包人应能预见的其他费用。2.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不作调整因素:乙方已对本工程施工现场状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并考虑了相关风险因素(因施工方案或施工现场条件变化引起的措施费增加、施工期间人工、材料价格波动、政策性文件调整等),合同价款应包含风险费用,如有发生,结算时不再增加费用。故原告要求增加的结算内容已经包含在原告的第1-4项合同价款中,不应再进行计算。且据被告所知,文X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10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是转入原告的个人账户,现结算单事项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不排除原告与文X相互串通、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的情形。二、被告对于已付款XXX元予以认可。即使被告是欠付原告款项也应该扣减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内容115074元,欠付款项为170697元。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原告和文X均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所签订的《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进行施工,其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如果其利息请求得到支持,可能会让无效合同获得跟有效合同同等或更多的利益,从而鼓励个人进行违法施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被告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为文X与原告私自签订,原告无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第四条对合同价格、计量方式与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未包含原告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内容。经审查,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合同对被告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将在下文部分予以评判。对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与文X签订的,被告从未授权文X对外代表被告签订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第四条内容没有包含原告结算单中的第五项内容。经审查,结合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于已付款XXX元予以认可。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杭州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承建该公司开发的溪悦某公寓二标1#-11#、13#楼及地下室项目工程,并约定文X为承包方XX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0月30日,该工程在建设主管部门竣工备案,相关竣工资料中,文X在施工单位栏内签名。

2017年10月5日,以“XXX五建临政储出(2017)*号地块总承包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解建成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筋工班组劳务合同》,约定解建成承包范围“本工程拟建楼号的建施图,结施图中有关钢筋工程的所有工作及总包、设计、业主要求修改的工作内容”。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合同第四条对价格形成、计量及支付进行了约定。另外合同第四条亦约定甲方在完成所有外架拆除后60天内向乙方支付实际所完成工程量的85%,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待结算总价确定后60天之内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派文X为项目负责人。第七条第2点约定:“乙方结算经甲方项目部审核、项目经理审批乙方须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该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尾部发包方负责人(工程承包人)栏由文X签名捺印,承包方负责人(劳务分项负责人)由解建成签名、捺印。

溪悦某公寓一标、二标工程于2019年10月17日验收,并于2019年10月30日进行备案。

2019年12月23日,文X代表XX公司某项目部与解建成签订《某项目钢筋班组结算单》,记载:一、地上合计总建筑面积80052.50平方,售楼部建筑面积660平方,合计总面积80712.5平方,按合同价38元/平方计算,80712.5×38=XXX元。二、基础及地下室钢筋合计吨位3940吨,按合同单价570元/吨计算,3940×570=XXX元。三、电渣压力焊接头合计15300个,按合同单价2.2元/个计算,15300×2.2=336600元。四、直螺纹套筒合计数量3000个,按合同单价7元/个计算,3000×7=21000元。五、地下室地坪钢筋网片绑扎面积为28554平方,车库顶板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绑扎面积为19079平方,屋面防水保护层钢筋网片绑扎面积为5104平方,1、2号楼地坪钢筋网片绑扎面积4800平方,以上合计57537平方,按合同价2元/平方计算,57537×2=115074元。以上总合计XXX元,扣除劳务公司管理费按实际工程款0.8%计算,XXX元×0.8%=46284元,总工程款为XXX-46284=XXX元。该结算单尾部,临安某项目部栏由文X签名、捺印确认结算金额为XXX元,钢筋班组栏由解建成签名、捺印。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文X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看,虽然发包方负责人栏由文X个人签名、捺印,但是文X确实是被告派驻的项目经理,钢筋工是整个项目工程的一部分,项目经理对工程方面的安排,符合一般情况下对建筑领域项目经理权限的认知。整个项目进程中,文X代表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也应当知道施工情况。因此,就签订劳务合同而言,原告有理由相信文X有权代表被告,该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文X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此系结算工程款的步骤之一,被告也未对文X签字的结算单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审核回应,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合同第七条第2点亦约定结算经甲方项目部审核、项目经理审批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故文X作为项目经理最终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应作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即为XXX元。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XX元,故尚余工程款285771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文X可能与原告串通,虚增工程量、套取资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结算,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22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建成工程款2857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20年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81元(已减半),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钱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X


  • 2022-11-16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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