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他人委托代表委托人对外签订合同,应有谁承担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5月3日出生,汉 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御龙湾1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办案经过
律师代理上诉人参加二审审理,向法庭阐述了上诉人与***之间系委托关系,并非职务行为,两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且上诉人未从中获利,因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直接改判上诉人对窗帘制作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窗帘制作人员仅起诉医疗费,以此案确定各方责任比例后,在就其他损失费用再行起诉,全部费用高达50余万元。律师代理上诉人后经过代理免除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同样也免除了上诉人后续的全部责任。
案件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学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北辰区XX(2022)津 0113 民初 3638 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学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 50891.16 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天津**学校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1168 元,由天津**学校负担 584 元,由***负担 58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2624 元,由天津**学校负担 1312 元,由***负担 1312 元。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本案中,上诉人**系按照天津**学校的要求与***联系定制窗帘,该窗帘的实际使用人为天津**学校,实际支付费用主体亦为天津**学校,上诉人**与天津**学校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天津**学校与***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认定责任主体的前提为是否存在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接受天津**学校的委托,就窗帘定制事项与***进行直接的沟通对接,依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天津**学校承担,故上诉人**在带领***至天津**学校现场测量尺寸过程中,并未尽到具体的安全防护义务,且该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故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鉴于上诉人**系天津**学校的受托人,故该过错造成的后果应由天津**学校承担。天津**学校在本案中作为定作窗帘的实际使用一方,在明知体育馆处于装修期间,定作窗帘时未能提供安全的窗帘测量环境,亦未对测量场所存在的危险隐患进行明确的告知,亦存在过错。关于本案具体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鉴于***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 50%责任比例,剩余 50%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学校承担。一审期间***自愿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数额为101782.32 元,该费用未超过其实际就医支付费用,一审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据此天津**学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50891.16 元。上诉人**、天津**学校均主张***应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长 高X见
审判员庞振
审 判 员 刘艳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