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93年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199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4)皖1 324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判令B立即向A返还人民币757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向B返还超出法律保护范畴的款项的纠纷。在一审庭审中A已经向法庭陈述,A与B除了存在借贷关系外,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也没有合作、投资等关系。对于B在庭审时向法庭陈述双方是投资与被投资的关系,A给B的款项属于分红,法官在一审庭审向B询问时,按照B的分红逻辑,A的一年的”纯利润”要做到一千万元以上,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且B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投资协议、分红合同等材料或者证据,明显在庭审上进行虚假陈述。且在庭审结尾,法官也主持了双方的调解工作,B愿意向A退还2万元的款项,但由于双方意见差异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可见,本案就是因借贷纠纷引发的返还不当得利的纠纷。二、B向A收取75750元的利息属于高利放贷行为,借款人有权要求返还支付的超额利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国家禁止高利放贷,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即不得超过新民间借贷解释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四倍,如果约定利率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则无效。本案中,A、B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B基于借款合同无效部分的利息约定收取A超过国家规定借款利率上限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高利放贷,就是指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所指的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新民间借贷解释属于国家规定,因此,超出新民间借贷解释利息保护上限的放贷行为,属于民法典明令禁止的高利放贷行为。在民法典已经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如果再坚持“法律不予干预”,将已付的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认定为自然债务,明显与民法典禁止高利放贷的立法本意不符,甚至会出现新民间借贷解释反而支持了比民间借贷解释更高的利率的后果,变相支持了高利放贷行为,将会严重扰乱了金融、社会秩序。综上,请法院判令支持A的上诉请求。
B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但由于没有判决B承担责任,没有就认定事实提起上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A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3 1条规定: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年息36%部分的利息的条款已经失效,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经将3 1条内容删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立即退还A75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B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 6日,A向B借款50000元,约定每周还款1 2000元,还款周期为8周。B于当天将50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A,A于2023年1月22日还款1 2000元,2023年1月29日还款1 2000元,2023年2月5日还款1 2000元, 2023年2月1 2日还款1 2000元,2023年2月1 9日还款1 2000元及1 8750元,A累计还款78750元。2023年2月1 9日,A又向B借款1 00000元,约定每周还款22000元,还款周期为8周。B于当天将1 00000元转账给A,A于2023年2月25日还款22000元,2023年3月4日还款22000元,2023年3月1 1日还款22000元,2023年3月1 8日还款22000元,2023午3月25日还款59000元,A累计还款14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A以不当得利起诉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A在向B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数额及期限,其对于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是明知的。A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涉案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的情形下仍然进行了清偿,故对A要求B返还已经支付的利息757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7元,由A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
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B应否返还多收取的利息款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即现行法律规定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超出该利率的利息已超出司法保护的上限,属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债务人主张返还,应予支持。奉案中,第一笔借款50000元发生于2023年1月1 6日,此时LPR为年利率3.65%,4倍为14. 6%,至A还款完毕日(2023年1月1 6日)间隔34天,利息按LPR的4倍计算应为69 1元,A多支付28059(78750元-50000元-691元);第二笔借款1 00000元发生于2023年2月1 9日,此时LPR为年利率3.65%,4倍为14. 6%,至A还款完毕日(2023年3月25日)间隔34天,按LPR的4倍计算应为1 383元,A多支付456 1 7元(147000元-IOOOOO元-1383元)。综上,A多支付了B73676元,B对此应予返还。
综上,A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4民初772号
民事判决;
二、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A 73676元;
三、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7元,由B负担827元,A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B负担1 654元,A负担40元。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朱XX
二0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X
书记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