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东*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 0192 民初 4933 号
原告:曾*,男,1968 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咸 宁 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广*XX律师。
被告:XX**公*,住所地:江*省南昌*南昌县。
法*代表人:李X*,董*长。
被告:湖北第*师**院,住所地:湖北省XX江**。
法*代表人: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单*员工。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被告**公**即向*告支*工程*款 333280 元*支* 2020 年 10 月 30 日起按照同期 LPR 暂算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的利* 51110 元,2024 年 12月 31 日以后*逾期付款利*以 333280 元*基数按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标准支*至全*款项*偿之日止;2、依法*令*师*院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被告**公**程款限额内承担连*清偿责任;3、依法*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将第一项*讼请求变更为:依法*令被告**公**即向*告支*工程*款210780元*逾期利*(以210780
元*基数,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的标准,自 2020 年 10 月 30 日计*至款项*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20 年 7 月,*师*院作为湖北第*师**院基本建设及配套项*(教学办公*、实验楼、学生公*维修改造)建设 3#、4#、10#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建设单*,通*公开招标将该工程*包*被告**公***,并签署《施*合同》。同
月,被告**公**项*负责人找到原告,将该工程*的钢管*手架工程*包*原告施*。2020 年7 月原告进场开始进行脚手架施*,2020 年 10 月案涉项*竣工,原告按约定将全*脚手架拆除完毕。工程*工后,原告向被告**公**款,2021 年 2 月 10 日被告**公*向*告支* 50000 元,此后*告多次向被告**公**款,被告**公*称案涉工程*设单*尚*办理结算,要求原告等待,待结算后*能**工程*。后*告多次催请被告**公**理结算,2022 年 5 月24 日,双**工程*办理结算,被告**公**算负责人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确认结算总金*为 383280 元。工程*算完成*,
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公***工程*,被告**公**以建设单*尚*足额付款为由拖延。后*告通*多方*听,了解*案涉项*早已于 2020 年 12 月就办理了结算,且建设单*也早已经**了被告**公**大部分工程*,仅剩质保金*支*。经*实,确认收到被告**公***第三方****公***的 122500 元,因此原告共计*到
172500 元,被告**公**意拖欠原告工程* 210780 元,给原告造成*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特诉至法*,请求法*判如所请。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五百零九条,《最高*民法*关**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告支*工程* 210780 元*支*逾期付款利*,利*以210780 元*基数,按照同期全**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的标准,自 2022 年 5 月 24 日起计*至款项
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第*师**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欠付被告*XX**公**保金 194539 元**内对上述第一项*务向*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按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为 2231 元,由被告*控股集团有***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省武*市中级人民法*。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当事人在法*规定的期限内申*执行后,人民法*将依法*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事人采取限制高*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罪的,依法*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