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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种理由拖五年,一纸诉状终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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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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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 0192 民初 4933
原告:曾*,男,1968 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咸 宁 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被告:湖北第*师范学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单位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333280 元并支付 2020 10 30 日起按照同期 LPR 暂算至 2024 12 31 日的利息 51110 元,2024 1231 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 33328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师学院对上述欠款在欠付被告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10780元及逾期利息(以21078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 2020 10 30 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事实与理由:2020 7 月,*师学院作为湖北第*师范学院基本建设及配套项目(教学办公楼、实验楼、学生公寓维修改造)建设 3#4#10#教学楼维修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施工,并签署《施工合同》。同

月,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 7 月原告进场开始进行脚手架施工,2020 10 月案涉项目竣工,原告按约定将全部脚手架拆除完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公司催款,2021 2 10 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 50000 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催款,被告公司称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尚未办理结算,要求原告等待,待结算后才能支付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公司办理结算,2022 5 24 日,双方就工程款办理结算,被告公司结算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结算总金额为 383280 元。工程结算完成后,
原告多次催请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公司又以建设单位尚未足额付款为由拖延。后原告通过多方打听,了解到案涉项目早已2020 12 月就办理了结算,且建设单位也早已经支付了被告公司绝大部分工程款,仅剩质保金未支付。经核实,确认收到被告公司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的 122500 元,因此原告共计收到

172500 元,被告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 210780 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10780 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780 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 2022 5 24 日起计算至款项
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北第*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欠付被告*XX公司质保金 194539 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 2231 元,由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5-07-15
  •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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