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豫刑初**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住昌平区某镇某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X、孙X(实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屯留XX某乡某村,捕前住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某座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X、王X,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住昌平区某路**号院某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某镇某村号,住定远县某园某城栋一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管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某镇某村,捕前住绍兴市越城区某苑,经常居住乐清市某镇某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某镇某村某庙号,捕前住绍兴市某路号,经常居住地绍兴市柯桥区某镇某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年月日被执行逮捕,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年月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X、孟X(实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李X、潘X、沈X、管X、张X犯非法经营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作出台检刑变诉(***)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起诉书的部分事实进行了变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崔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李X、潘X、沈X、管X、张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李X、潘X、沈X、管X、张X未经国家许可,非法利用网络经营国家体育彩票,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辩称张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本案非法经营模式由诸多环节构成,层层推进,各个环节相互配合形成整体,最终达到通过网络非法销售彩票从中谋取利益的完成,而被告人张X负责北京某网络科技公司,并雇佣人员共同实施彩票销售平台的推广、客服、彩票店店主的充值等运营业务,是多人非法利用网络经营国家体育彩票的一个重要环节,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X及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潘X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X受张X雇佣参与彩票销售平台的客服、彩票店店主的充值等运营业务,与非法经营的张X系共同犯罪;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沈X辩称受雇佣参与犯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辩称张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加盟“汇友”网上彩票销售平台,共同实施了网络销售彩票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X、潘X在共同犯罪,受雇于张X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李X、潘X、沈X、管X、张X均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悔罪,被告人李X、潘X、沈X、管X、张X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纳)。
三、被告人潘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纳)。
四、被告人沈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纳)。
五、被告人管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纳)。
六、被告人张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纳)。
(被告人李X、潘X、沈X、管X、张X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在案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扣押的其它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