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XX,男,200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30X02200X0XXX00XX,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XXX,居住地:河北省沧州市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4月2X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河北XX律师,由沧州市新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2X日22时4X分许,被告人武XX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XXX红色XXX牌汽车,沿XXX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于前方谢XX停放的XXX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XX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XX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为X86.4Xmg/X00ml。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
被告人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武XX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X、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3、事故后被告人已经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达成了谅解;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X、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端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X日22时4X分许,被告人武XX醉酒后驾驶车牌照为XXX红色XXX牌汽车,沿XXX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于前方谢XX停放的XXX汽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XX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武XX静脉血中验出乙醇成分为X86.4Xmg/X00ml。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XX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武XX的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XX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谅解书,到案经过,武XX事故无卡口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以及被告人武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86.4Xmg/X00ml,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X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