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 (原审被告):XX公司 XXN 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X。
负责人:WJ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常有,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ZHX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XXXX,女,汉族,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XX XX 路 XX 栋 XX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XFY,男,汉族,XXXX 年 X 月 X 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XX XX 路 XX 号 XX 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YT,辽宁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XX公司 XXN 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XXXX 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 XXXX 全部诉请;2. 一、二审诉讼费由 XXXX 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错误解读《保险法》第 16 条,忽视未如实告知高血压、心脏病足以影响承保决策的关键事实,以胰腺癌与前述疾病无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不构成违约,属事实与法律适用错误。
XXXX 辩称:投保由保险公司人员操作,未有效履行询问义务;案涉疾病与身故原因无因果关系,不构成未如实告知,一审判决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年 SXX 投保案涉护理保险,身故受益人变更为 XXXX。2023 年 SXX 因胰腺癌身故,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高血压、心脏病拒赔。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理赔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未告知疾病与胰腺癌无必然因果关系,不影响承保核心风险,上诉人拒赔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 XX公司 XXN 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ZYXX
审判员:XXDP
审判员:TXF
XXXX 年 X 月 X 日
法官助理:DS
书记员:Y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