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1130X0010XX12XX0X.
法定代表人:勾XX,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XX,男,汉族,1XX4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于XX,被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X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XX于2021年3月入职原告处,任XX员一职,被派往国家XX沧州供电公司从事XX工作。
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因岗位调整问题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劳动仲裁,认为原告调岗不合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仲裁时提出过未缴纳社保问题导致其被迫离职,但仲裁理由均是以调岗不合理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入职后,从未就社保缴纳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要求,且自行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2024年4月1日后多次经原告安排拒不返岗工作,并主张于2024年4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以原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并非原告未缴纳社保,仲裁部门认定被告因社保缴纳问题被迫离职与事实不符,故诉至法院。
被告于XX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XX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答辩人于2021年3月入职被答辩人处,受被答辩人指派服务于供电公司,从事XX工作,月工资4200元,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3月,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答辩人仍在原岗位工作。2024年4月1日,被答辩人下达《调岗通知》,将答辩人调离供电公司XX岗位,重新安排工作,2024年4月14日、X月X日,被答辩人员工XXX与答辩人电话联系,沟通协商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一、答辩人向沧州市劳动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家待业,系因被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将答辩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告知答辩人在家听电话通知安排,自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X月X日,被答辩人没有为答辩人发放工资,未能与答辩人就岗位安排和薪资待遇协商一致,系答辩人返岗不能,并非被答辩人所述的“多次经原告安排拒不返岗工作”,根据被答辩人的安排,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拟调岗后的工资仅为2000元和1X00元,低于沧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00元的标准(该标准系2022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因用人单位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调岗,应当遵循实体合理性、协商一致性、程序合法性,不应当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被答辩人单方提出大幅降低答辩人薪资待遇的调岗,不属于合理用工,系对答辩人劳动权益的严重损害,被答辩人为答辩人调岗后的工资低于沧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且未包括社保和医保,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X条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动保护与劳动报酬的情形。被答辩人单方通知在家待岗与降薪调岗,答辩人不能接受,进而导致答辩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满足协商一致调岗与调岗程序的合法性。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未提出申请或自行缴纳社保而免除,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已为答辩人缴纳社保,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属于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答辩人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提起本案之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XX于2021年3月入职原告XX公司处,受原告指派服务于国家XX沧州供电公司,从事XX工作,月工资4200元,双方每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3月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调岗通知》,将被告调离供电公司XX岗位,重新安排工作。2024年4月14日、X月X日,原告员工与被告电话联系,沟通协商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2024年X月X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确认于XX与XX公司劳动关系于2024年4月14日解除;2、确认于XX与XX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4年4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3、请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X00元;4、请求XX公司支付于XX加班费10X100元;X、请求XX公司支付于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X0元。
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XXX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确认XX公司与于XX自2021年3月至2024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XX公司与于XX劳动关系于2024年X月X日解除;三、XX公司支付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X00元;四、驳回于XX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XX自201X年X月至2023年12月,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自行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因调岗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行缴纳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因此,被告于XX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于XX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两个月,补偿金计算基数按照月工资4200元计算,被告于XX按三年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X00元(4200/月x3个月)。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本案中,XXX(2024)0XX号仲裁裁决,确认XX公司与于XX自2021年3月至2024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XX公司与于XX劳动关系于2024年X月X日解除、驳回于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未就该事项提出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XX自2021年3月至2024年X月X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XX劳动关系于2024年X月X日解除;
三、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于XX经济补偿金12X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沧州市XX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信搜索“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全国版”小程序或电脑端访问“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进行网上上诉立案及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