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豫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某乡某村。
法定代表人:代X,职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滑县某乡某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滑县某乡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北京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戴X因与被上诉人杜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X、戴X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康X,杜X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戴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杜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杜X与上诉人戴X的微信聊天记录即认定“可知,原告投资的是被告某公司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并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新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杜X投资时,虽然设备已经购买,但是仅购买几天正在调试尚未正式投入生产的新设备,且在其投资后,为了生产,又配套购置了**台电焊机,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投资的是被告某公司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并非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新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投资协议》签订后,由于政策的变化,实际并未委托给上诉人某公司进行管理生产,均由各合伙人之间自行委派亲属进行生产,被上诉人也委派了其哥哥参与生产管理,实际运营产生了亏损,并未盈利,一审法院以生产时间短,未分配利润为由,判决上诉人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杜X投资款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投资有风险,且投资的机器设备是由上诉人戴X垫资于**年月底月初陆续购买的,并非上诉人某公司投资的资产,设备的所有权并不属于某公司,由合伙人按约定共有。二、一审法院一方面判决认定“双方约定...销售高潮过后双方协商设备的处理,设备资金 % 归原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方面又以“现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投资款****元,被告却拒不返还,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为由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戴X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戴X与某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戴X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戴X、河南某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某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杜X投资款人民币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戴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元,由河南某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戴X负担元,由杜X负担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河南某卫生用品科技有限公司、戴X负担元,由杜X负担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