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芦某某,男
被告:肖XX(丈夫)、吕X(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肖XX相识多年,肖XX与吕X系夫妻关系。2024年,肖XX以资金周转为由,诱导原告抵押房产并办理信用贷,累计取得款项约300万元。2024年6月,肖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处签有“肖XX、吕X”,但吕X本人并不在场,签名系肖XX代签。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86万余元。吕X辩称对该笔借款完全不知情,借条上的名字系丈夫擅自代签。
办案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李律师代理被告肖XX、吕X。接受委托后,李律师迅速厘清案件核心:原告出借资金来源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房产及信用贷),属于法律禁止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借贷合同依法无效。
针对原告要求吕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李律师重点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入手,向法庭阐明:第一,借条上吕X的签名系肖XX擅自代签,吕X本人不在场、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第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肖XX与吕X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第三,肖XX自认借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文玩书画瓷器等个人消费,与家庭生活无关。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律师成功论证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此外,律师还协助被告肖XX与原告确认了实际欠款本金为286万余元及利息3721.83元的事实,为法院准确裁判奠定了基础。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贷合同无效,肖XX应返还本金XXX.64元并承担利息3721.83元。关于吕X的责任,法院认定吕X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未追认,原告未能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判决吕X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民法典》第136条、第157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判决:
一、被告肖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64元及利息3721.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X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