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25年2月13日
代理方: 原告(买方)
一、案件详情
2024年3月至4月,原告袁XX朋友介绍,向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购买两块百丽翡丽手表,总价款86.8万元。袁X分别于2024年3月28日、4月14日将货款支付至商贸公司股东王X(代商贸公司收款)的个人账户。后商贸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交付手表。
2024年8月14日,袁X与商贸公司及商贸公司股东李X签订《退款合同》,约定商贸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前退还全部货款86.8万元,逾期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李X作为商贸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为该笔退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商贸公司仍未退款,袁X遂诉至法院。
另查,商贸公司成立于2021年,股东为李X(持股97%)与王X(持股3%),公司经营状态异常。袁X申请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王X收取货款后未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
二、我方诉讼请求
1. 判令商贸公司立即返还货款8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2. 判令股东李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 判令股东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个人账户收款,构成财产混同);
4.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代理律师案件总结
本案为典型的买卖合同履行纠纷,核心争议点有三:一是《退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是保证人李X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是一般保证;三是股东王X个人收款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从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方代理原告后,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1. 固定合同及付款证据:收集转账凭证、商贸公司出具的《委托申请》(委托王X代收款)、收据、《退款合同》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买卖合同关系、付款事实以及被告承诺退款但违约的事实。
2. 论证违约金约定的合理性:日万分之二(年化7.3%)未超过法定上限,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
3. 主张李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方认为李X以“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身份自愿担保,应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法院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认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方虽未完全达成“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但成功使李X承担了一般保证责任,为客户增加了清偿保障。
4. 主张股东王X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提交银行流水证明王X个人账户直接收款且未转入公司账户,试图论证财产混同。法院认为,仅凭委托收款行为不足以证明人格混同,且王X将款项转付上游供货方,未用于个人用途,故未支持该请求。对此,我方尊重法院裁判,但保留了在执行阶段追究股东责任的思路。
最终,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全额返还货款8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8月16日起算);李X对商贸公司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先执行公司财产,不足部分由李X清偿);驳回对王X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价值
1. 精准识别合同效力与违约救济路径:在被告辩称“上游涉嫌刑事诈骗、应中止审理”的情况下,我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成功说服法院继续审理民事案件,避免了“先刑后民”导致的程序拖延,为客户快速取得胜诉判决。
2. 最大化保障债权实现:虽保证方式未被认定为连带责任,但法院确认了一般保证责任,且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也纳入保证范围,为客户后续执行增加了责任主体。
3. 证据组织与庭审策略得当:通过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证明款项流向,尽管未突破人格混同的证明标准,但充分展示了代理律师的主动调查能力,也为客户后续可能的股东责任诉讼埋下伏笔。
4. 高效结案:案件2025年1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2月13日即作出判决,极大缩短了维权周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