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司 法定代表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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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XX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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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重庆****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王秀峰,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
被告:重庆****学院,
被告:刘X,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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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背景
前期权利基础:20**年**餐饮与重庆***学院签订《食堂经营协议》,约定经营该校铜梁校区食堂至20**年7月5日。20**年对***学院停办铜梁校区,委托重庆XX公司(下称***公司)对外出租校区资产。
案涉合同签订:20**年4月***公司与****技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将含案涉食堂在内的校区商业设施出租给后者,租期20**年8月1日至20**年7月31日。20**年6月1日**餐饮与****技公司签订《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约定**餐饮向****技公司缴纳3**万元(含50万履约保证金、2**万装修预付款、5万档口保证金),按营业额比例向其支付收益。
合同履行与终止:合同签订后**餐饮全额支付了3**万元,20**年6月12日双方即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科技公司分两批退还全部3**万元。截至庭审,****科技公司仅退还2**万元,剩余15万元因退款账户争议未付。
二、**餐饮的诉讼请求
**餐饮主张***科技公司签约时存在欺诈(谎称取得食堂经营权、承诺生源增长、禁止其向对***学院核实)
要求:
1.撤销《食堂委托经营合同》;
2.五被告共同赔偿装修损失94万余元、退还管理费103万余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3.五被告共同退还剩余15万元保证金;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主张***输学校、**公司、***学院、刘X存在共同欺诈或监管失职,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法院裁判观点
欺诈主张不成立:***科技公司已通过合法租赁取得食堂经营授权,不存在虚构权利的情形;“生源增长、经营向好”属于主观意见表达,不构成对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禁止核实否则不授予经营权”属于行为后果预判,不属于欺诈规制的事实范畴;且合同明确约定与前一份经营协议存在1年重叠期、重叠期降低收益提成比例,与“无需向原权利人缴费”的主张矛盾,**餐饮未举证证明陷入错误认识。
合同已终止无撤销必要:双方已签订《终止协议》解除合同,撤销请求缺乏适用基础。
其余被告无责:其余四被告并非《食堂委托经营合同》相对方,且**餐饮主张其担责的前提是***科技公司构成欺诈,该前提不成立,故四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四、判决结果
驳回**餐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餐饮自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