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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洗车摔倒纠纷】网约车司机加油站洗车摔倒4天后查出骨折,致肋骨隐匿性骨折,因果不明情况下,法院采纳我方代理意见,为客户赢得近10万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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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受伤四天后查出骨折”的因果难题。在司法鉴定所因“因果关系不明”退卷的不利局面下,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据规则,结合诊疗记录和生活常理,成功说服两级法院认定伤情与摔倒事实具有因果关系,为客户锁定胜局。

案件详情

案情内容

案件经过:
2023年5月6日上午,当事人柳某(网约车司机)在苏州某加油站内的自动洗车点洗车。当车辆驶出洗车机出口时,柳某发现车辆反光镜掉落,便下车寻找。因洗车出口地面湿滑,柳某不慎摔倒,当场感到腰背部剧痛。

核心难点: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柳某受伤当日就医时,CT检查仅显示腰椎未见明显骨折。直至摔倒后第四天(5月10日),因感觉胸部疼痛再次检查,才被发现“左侧第4-6肋骨骨折”,后续复查确诊为左侧第4-9肋骨多发骨折。

加油站一方抓住“时隔四天才查出骨折”这一疑点,坚决否认其客户的摔倒行为与肋骨骨折之间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更棘手的是,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时,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明确肋骨骨折与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出具了退卷函。这使得案件陷入了对客户极为不利的局面。

律师工作与策略:
面对“鉴定退卷”和“对方否认因果”的双重困境,张丽律师团队并未退缩。一方面,我们深入剖析了全部诊疗记录,向法庭重点指出:早期的检查报告明确记载了“隐匿性骨折在本次检查中难以发现,具体骨折情况请以外伤一月后复查为准”这一关键医学提示,解释了为何骨折未能被立即检出,完全符合医学规律。另一方面,我们调取了事发后第一时间接处警信息(明确记载“摔了一跤”),并结合当事人“左侧身体着地”的陈述与最终“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情位置相吻合的事实,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逻辑链条。

最终结果:
一审及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虽然摔倒后第四天才查出骨折,但结合医学上关于“隐匿性骨折”的说明以及当事人此前并无肋骨骨折病史等事实,认定柳某肋骨骨折与在加油站摔倒的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最终判决加油站方承担60%的主要责任,赔偿柳某各项损失合计98,658.22元。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附完整判决书内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加油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律师,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3)苏0xxx民初1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油站、公司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柳某2023年5月10日、29日检出的肋骨骨折与2023年5月6日摔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 监控录像虽未体现摔倒完整全貌,但仍可看出,当时柳某倒地瞬间系背部着地,且有明确手撑地的动作。2. 柳某在庭审中自认是躺着摔倒,身体左侧着地所以受伤。按常理侧面摔倒首先着地的是臂部或肩部,且人体本能也会用手撑,不可能伤到肋骨。故柳某肋骨骨折与5月6日的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二、退一万步讲,即便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加油站、公司承担60%的责任属于责任过重,应予以纠正。1. 柳某摔倒区域属于洗车操作区域不属于对消费者开放的公共区域,不应认定为公共场所。2. 因洗车会用泡沫清洗剂,该区域地面湿滑是必然存在事实,柳某进入该区域是意料之外,故其摔倒属于不可抗力。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也是柳某对擅自在洗车区域下车未尽注意义务。此种情况下判令加油站、公司承担责任过重。三、对于因果关系,在加油站、公司提出合理异议后,柳某未进一步举证。对于损失金额,柳某仅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未提供其平台收入流水,并不能就此认定其存在实际损失,仅此认定误工费的损失存在不合理。因为网约车司机也有兼职,柳某一方应提供受伤前一年的平台收入流水。柳某辩称,一、柳某肋骨骨折与2023年5月6日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第一,监控记录完全看不清受伤时的具体细节。柳某走路时突然滑倒会有本能的自救措施,也会导致身体产生扭转而伤及肋骨。第二,柳某受伤时左侧着地,当时的感觉是腰椎部分严重疼痛,因此仅对腰椎部分做了检查,诊断为骶骨隐裂,在其脊椎受伤的情况下,柳某一直卧床休息。当柳某察觉喘气困难时,2023年5月10日到医院进行检查,诊断出肋骨骨折,并且在报告单中陈述该伤情为隐匿性骨折,具体情况以1月后复查为准。因此肋骨骨折的伤情非常隐蔽,在受伤当天未能检查出也是正常情况。二、加油站、公司承担60%的责任适当。1. 柳某摔倒区域系车辆行驶出洗车机之后的一段距离,该区域并未设立任何警示牌或告知此处不能停车,亦未有工作人员在此值守,并提示不能停车,柳某发现反光镜掉落停车后,一边下车与工作人员大声喊反光镜掉了,一边下车寻找,直至摔倒之后才有工作人员从其他地方赶来。2. 在洗车结束时,机器已经将车辆冲洗干净,车辆上残留的只是水分,因此车辆驶出机器时已经不存在泡沫清洗剂,该地面亦不应当有泡沫清洗剂的残留。此区域地面湿滑系上诉人未及时清理造成。3. 柳某从事的是专职网约车司机的工作,主要是送客户去机场的订单,在多个平台进行接单。柳某在平台接单后收到的费用会积攒一段时间之后再提现至本人账户,提现的时间、金额均是不固定的。柳某可以提供部分收入流水供法庭及对方参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请求判令加油站、公司赔偿医疗费3504.33元,其余赔偿待鉴定后变更;2. 本案诉讼费用由加油站、公司承担。诉讼中,柳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加油站、公司支付医疗费5588.37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126422元(63211元/年×10%×20年)、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39420.33元(2022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18261元/年÷360天×120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80930.7元。鉴定费2100元由加油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6日上午,柳某加油站洗车,因洗车点出口地面湿滑摔倒。接处警信息显示,当日11时,柳某报警称其轿车反光镜被店员洗坏,其弯腰去捡时,摔了一跤。受伤当日,柳某至苏州市中西结合医院就诊,主诉2小时前在加油站不慎滑倒致伤腰背部。经检查左腰部压痛叩痛,初步诊断为腰部损伤。腰椎CT检查报告显示,腰椎未见明显骨折。后,柳某多次复诊。2023年5月10日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胸外伤4天伴胸痛。胸部CT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改变(因隐匿性骨折在本次检查中难以发现,具体骨折情况请以外伤一月后复查为准)。2023年5月29日CT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4-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改变,骶椎隐裂。2023年6月30日检查报告显示,左侧第4-9肋骨折复查,部分骨痂形成。2023年7月17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10),生长期。2023年7月21日CT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第4-9侧肋骨折(部分肋骨断端骨痂生长,部分肋骨断端骨性愈合)。2023年7月22日CT检查报告显示,腰椎椎弓部骨质结构不清,椎旁软组织水肿。柳某认为其摔倒系因加油站经营场所地面湿滑,故诉至法院。柳某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交事发当日摔倒后拍摄的洗车站出口地面照片,显示地面有水迹。柳某解释称,出口处地面有青苔。加油站、公司质证认为,地面上应该不是青苔,只是水泥,由于拍摄角度和现场光线问题被拍成了绿色。地面都是每天打扫,所以不存在青苔。加油站、公司为反驳柳某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事发监控录像,拟证明柳某臀部着地,且隐约看到右手撑地,不至于造成左侧肋骨骨折,柳某未经加油站工作人员允许自行下车,试图进入洗车机内部才导致摔倒。证据二、洗车站进口处照片。显示,进口处张贴关于洗车操作流程的温馨提示,“收起后视镜……专人操作,禁止私自洗车……”加油站、公司表示,照片拍摄于2023年12月19日,事发时柳某将车开进洗车机后挂空挡,车轮会卡在洗车机轨道中,不可能出现车辆偏离方向的情况,工作人员一般都会提醒司机收起后视镜,所以柳某的后视镜掉落非因加油站、公司导致。柳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监控视频真实性认可,但加油站、公司截取的时间太短,无法看清其摔倒的全过程。证据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不认可,其在洗车过程中严格遵守洗车操作流程,且由加油站、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其不知晓后视镜掉落原因,但最终是因加油站、公司地面湿滑导致摔倒。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柳某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苏州永鼎医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均出具退卷函,载明,柳某加油站、公司就柳某2023年5月10日检查出的肋骨骨折形成原因及时间存在争议,根据病历材料,无法明确肋骨骨折与2023年5月6日的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予以退卷处理。后一审法院依柳某申请委托苏州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2023年5月6日就医检查出的骶椎隐裂,5月10日、5月29日、7月17日检查出的肋骨骨折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24年4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残疾,余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柳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柳某质证认为,无异议。加油站、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基于2023年5月10日、5月29日的门诊记录,该门诊记录与2023年5月6日摔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23年5月6日的门诊病历明确:左腰部压痛,叩痛。CT检查诊断腰椎未见明显骨折,骶骨隐裂。百度词汇:骶骨由5块骶椎融合而成,分骶骨底、侧部、骶骨尖、盆面和背侧面,呈倒三角形,构成盆腔的后上壁,其下端为骶骨尖,与尾骨相关节,上端宽阔的底与第5腰椎联合形成腰骶角。按事发当日监控视频显示,柳某是向后滑倒,屁股着地,故2023年5月6日的病历与监控视频反映的摔倒部位是相吻合的。故柳某事发当日摔的部位在人体后面,而肋骨是在人体前面。同一事故,不可能同时摔了前、后两面,故2023年5月10日、29日检出的肋骨骨折与5月6日摔倒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柳某陈述,其把车开进洗车站前,工作人员提醒收好反光镜,其让工作人员把右边的手动收起,其收起左边的。洗完后,其把车开出来时,发现反光镜掉了,便直接下车寻找,并和工作人员说反光镜掉了,下车时未观察地面情况,走到车尾处地面有青苔,其滑倒,当时是躺着摔倒,身体左侧着地,所以肋骨会受伤,大约躺在地上半小时,工作人员怕造成二次伤害没有将其扶起来,期间工作人员也试图将捡起的反光镜装上但没成功。一直保守治疗,持续复查。右侧肋骨之前怎么受伤的其也不知道,这次事发后去医院检查才发现。加油站、公司陈述,自动洗车机必须要有员工操作才可以进入。员工在客人进去洗车之前都会告知收起反光镜,直到洗车机亮绿灯时才可以出来,洗车机上面都有这些提示。当时员工要求柳某收起反光镜,但柳某拒绝,他说这个不需要收。洗完之后柳某发现反光镜掉落,就下去捡,洗车机附近肯定是有水的。员工当时在进口处,看不到柳某下车,而且柳某只是车头驶出,车尾没有驶出。反光镜掉落在洗车机内,具体位置不清楚,不排除反光镜在洗车之前就已损坏。而且柳某已经让员工去捡,其下车去捡并未经过员工同意,最终导致摔倒,责任肯定是双方都有。员工是在柳某下车后才发现他的,并问他怎么了,柳某说反光镜掉了,员工才帮柳某一起找,然后柳某就摔倒了。摔倒后并没有躺半小时,最多五分钟。柳某坐进车后就等待警察,后来自己开车走的。出口不允许停车,洗完后应立即驶离,加油站有专门停车区域。柳某主张的医疗费肯定包含治疗右侧肋骨的,加油站、公司只同意承担事发当天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某场所是否尽到安保义务应考察是否符合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否达到同行业通常的注意义务标准以及是否属于应采取特别标准的特殊公共场所。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侵权纠纷中受害人的具体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受害人的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的远近等因素予以衡量。本案中,柳某因洗车站出口地面湿滑摔倒,其认为加油站、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加油站、公司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加油站作为洗车站的管理者,在洗车站出口地面较湿滑的情况下应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但其未在此处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场地内亦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出口指引,对车辆进行管理,也未及时制止柳某下车,对柳某摔倒具有主要过错。此外,柳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其未能仔细观察地面情况,且未将车辆完全驶离出口即下车,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柳某受伤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加油站承担60%责任,柳某自担40%。加油站系公司的分公司,柳某主张加油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柳某的损失,首先,关于柳某左侧肋骨骨折与本次摔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柳某虽然在摔倒后第四天才检查出左侧肋骨骨折,但检查报告单亦载明,隐匿性骨折在本次检查中难以发现,具体骨折情况请以外伤一月后复查为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一般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柳某主张2023年5月6日在加油站摔倒导致左侧肋骨骨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加油站、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也无法看出柳某摔倒时臀部着地,故一审法院对柳某的意见予以采纳。对损失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核算如下:1. 医疗费,柳某主张5588.37元,加油站、公司仅认可受伤当天的医疗费。根据柳某提供的发票及对应就诊材料,一审法院经核算认定医疗费为5588.37元,加油站、公司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 营养费,柳某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加油站、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 护理费,柳某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加油站、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 误工费,柳某主张39420.33元(2022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18261元/年÷360天*120天),加油站、公司认为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柳某陈述,其职业为网约车司机,其按照2022年江苏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022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9360元,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12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23120元(69360/12*4个月)。5. 交通费,柳某主张500元,未提供票据,一审法院根据柳某的就诊治疗情况酌定300元。6. 伤残赔偿金,柳某主张126422元(63211元/年×10%×20年),加油站、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柳某的损失共计164430.37元(5588.37+3000+6000+23120+300+XXX,加油站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柳某98658.22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因果关系问题,柳某肋骨骨折与本次摔倒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案中,2023年5月6日柳某摔倒后,于当日、5月10日、5月29日、6月30日、7月17日、7月22日多次到医院检查诊疗。5月10日的CT检查报告单记载“左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改变(因隐匿性骨折在本次检查中难以发现,具体骨折情况请以外伤一月后复查为准)”。5月10日的报告单对可能存在的隐匿性骨折作了特别的医学提示。后续5月29日及之后的检查报告单也检查出左侧第4-9肋骨骨折伴骨痂形成,证明柳某左侧肋骨骨折发生后持续生长的过程。这些检查报告单之间有充分的医学诊疗依据。本院经调查也未查明柳某在受伤前一段时间因肋骨骨折就诊的记录。监控视频内容未能体现柳某摔倒着地的细节情况。柳某主张2023年5月6日在加油站摔倒导致左侧肋骨骨折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加油站、公司的责任问题,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洗车站出口地面较为湿滑,较一般场所致人滑倒受伤的风险更高。加油站作为经营者,应对洗车人员尽到安全提醒义务,但其未在此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安排工作人员在出口指引提示。加油站主张柳某系擅自在洗车区域下车,但加油站未证明其提示过柳某不在该区域下车,在柳某驾车开出洗车站后突然停车的情况下,也未及时制止柳某下车,对柳某摔倒具有主要过错。柳某未仔细观察地面情况,未将车完全驶离出口即下车,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加油站、公司承担60%的责任在合理范围。关于柳某的损失问题,柳某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能够证明其为交通运输业的从业人员。一审法院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加油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上诉人某加油站苏州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律文书履行提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 2024-11-01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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