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曹XX,女,1XXX年XX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亮,河北XX律师。
被告:廊坊市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XX(廊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1XX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曹XX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第三人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X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窗口流水收入XXXX0元,货款33X30元,卡机款X1XX0元,总计12XXX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合作期间向XXX学校和廊坊XXX学校提供货物,并承包了两个学校食堂窗口。原告在此期间一直提供货物和窗口营业,但是被告一未支付XX至XX总计12XXX0元的货款和窗口流水收入,原告催促协商多次,被告一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市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已于202X年3月1X日和被告签订协议书,明确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全部关系,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第三人XX陈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2日,原告曹XX通过与XX联系,承包了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责的XXX学校和廊坊XXX学校食堂窗口并提供货物,原告为此与被告廊坊市XX公司签订《食堂承包协议》,协议落款处,XX在甲方处签字,廊坊市XX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曹XX在乙方处签字。双方约定,XXX学校项目由被告将钱给XX,再由XX将钱转给原告方结账。技校为被告公司会计与原告方结账。
原告提交2023年XX2X日被告廊坊市XX公司作出的《承诺书》,载明:就食堂经理XX违规收取食堂工作人员押金一事,被收押金的食堂工作人员需积极配合廊坊市XX公司共同向XX追要欠款,直至完成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做笔录后,XX所欠的剩余款项由公司垫付。(以公安机关核实确认金额为准)原告曹XX提交2023年XX2X日与第三人XX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原告方:“现在咱俩就差XX四月份档口流水XX3X3元、五月份档口流水3301元还没结清”,XX:“嗯”。第三人XX发表质证意见称,XXX学校(XX)只经营到2023年XX1日之前,对2023年XX1日之后的账不清楚。原告曹XX提交2023年XX2X日与微信备注为“技校食堂会计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主张“技校食堂会计XX”所有人为被告公司会计XX,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技校食堂会计XX:“XX份2XXX,XX份XX0,你家的”,原告方:“XX2XXXX,XXXXXX”,技校食堂会计XX向原告方发送图片两张,显示:曹XX2XXXX元,曹XXXXXX元,并回复曹XX:“对”。原告提交XX特色XX、XX结算明细,载明:XX卡机收入1X0X0元、XX卡机收入2XXX0.X3元。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录音,其中公司:“我再给你讲XX的钱五月份六五月五月份XX份卡机钱没有问题”,原告:“那个技校五六暂的档口流水也没给我转呢”,公司:“那个也没问题,那个也给你转X、XX份也没问题,你XXXX你再继续还干着的吗”,原告:“干着呢,一直在干着”,公司:“啊,干着呢,那就没问题啊,那个那个那个郭X也在干着呢,是吗?都干着呢”,原告:“都干了,都干了,他不让退呀,我们全干着了”,公司:“啊,你干的那个都没问题,公司收这个钱都没问题,我现在给你讲的很明白了吗”。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欠付原告XX、XX卡机款共计X1XX0元。
被告提交202X年3月1X日与曹XX签订的《撤场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转账凭证,证明202X年3月1X日,原被告已经明确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该协议无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被告未能提交该协议原件。
原告为本案主张权利申请保全,花费保全费1X1X.3X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明细、录音、《撤场协议》复印件、转账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食品工程学校和廊坊XXX学校食堂,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由二校食堂窗口并提供货物,被告为原告结账,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约定真实合法有效。
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廊坊XXX学校档口流水XX份2XXX元、XX份XX0元,共计3X2X元;欠付原告廊坊XXX学校供货款XX2XXXX元、XXXXXX元,共计33X30元。
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录音结算,被告欠付原告XXX学校卡机款XX份1X0X0元、XX份2XXX0元,共计X1XX0元。经原告与XX结算,欠付原告XXX学校档口流水XX份XX3X3元、XX份3310元,共计X0XXX元。
原告主张被告廊坊市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窗口流水收入XXXX0元,货款33X30元,卡机款X1XX0元,总计12XXX0元,符合双方约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本案主张权利花费保全费1X1X.3X元,原告主张保全费1X1X.3X元由被告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窗口流水收入XXXX0元,货款33X30元,卡机款X1XX0元,总计12XXX0元;
二、被告廊坊市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XX支付保全费1X1X.3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XX3.X元,由被告廊坊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