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 2018年4月9日
代理律师: 杨均宜
代理方: 被告二(原审被告张XX)
案件详情
原告甲X诉称,被告乙X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28万元,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7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该借款发生于乙X与被告丙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乙X公司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要求丙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配偶手机短信催要记录等证据。被告丙X辩称与乙X并非夫妻关系(后查明双方于2017年8月3日登记离婚),且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不应由个人承担。
我方诉讼请求(代理被告二)
1.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丙X的全部诉讼请求;
2. 确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 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案件结果
1. 被告乙X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本金4万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本金3万元,自2017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2. 驳回原告对被告丙X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不支持丙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总结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需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原告未能完成该举证责任,法院依法驳回其对丙X的诉请。诉讼时效因原告持续催要而未过,该抗辩未获支持,但不影响整体有利结果。
律师价值
精准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成功为客户丙X免除近16万元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全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