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 宁 0323 民初 X 号
原告:XX,男,1975 年 3 月 4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 XX 镇 XX 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XX,男,1974 年 11 月 8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 XX 镇 XX 村。委托诉讼代理人:NYH,宁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 XX 与被告 XX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1 月 4 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被告 X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NYH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 依法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 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 8624 元、旋耕地费 1056 元,共计 9680 元;
- 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 17.6 亩,并恢复土地原状;
-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 年 5 月 14 日,原告因赌博欠被告款项,无力偿还,被告要求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 19.2 亩(确权后 17.6 亩)水浇地承包给被告,期限至 2093 年,承包费共计 62000 元。该合同期限超法定期限,且未经家庭成员同意,属于擅自处分家庭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被告 XX 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合法有效,并非抵顶赌债,系真实承包关系;合同在二轮承包期 2029 年前有效;被告已支付承包费并实际耕种,原告系恶意违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 年 5 月 14 日,XX 与 XX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 19.2 亩土地承包给 XX,期限自 2013 年至 2093 年,承包费一次性付清。2016 年,案涉 17.6 亩土地确权至 XX 家庭名下,属家庭共同共有。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土地属农户共同共有,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系无权处分,案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承包费及获得家庭成员追认。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土地。原告主张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 XX 与被告 XX 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 XX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宁夏盐池县 XX 镇 17.6 亩家庭承包土地返还原告 XX;三、驳回原告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 796 元,由原告 XX 负担 107 元,被告 XX 负担 689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HQR书记员:NL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