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6) 鲁 1426 民初 XXX 号
原XX: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XX 县 XX 村。法定代表人:LKJ,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DXZ,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德州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XX。法定代表人:DXL,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WM,山东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XX:LBY,男,1988 年 4 月 26 日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XX。
被XX:宁XX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XX。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被XX:XXX,男,1995 年 11 月 5 日生,汉族,户籍地宁夏盐池县 XX 乡。两被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宁夏方和圆(盐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XX安徽XX公司与被XX德州XX公司、LBY、宁XX公司、XXX 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6 年 2 月 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XX委托诉讼代理人 DXZ,被XX德州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WM,被XX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 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XX LBY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诉称:2025 年 5 月 9 日,原XX与被XX德州XX公司达成运输协议,由其运输 32770 公斤牛羊油至浙江省丽水市。被XX安排 LBY 驾驶登记在宁XX公司名下车辆承运,货物未按约送达,LBY 仅退还 100000 元,剩余货款 139221 元未退还。请求判令各被XX赔偿经济损失 180000 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XX德州XX公司辩称:其仅为中介方,LBY 涉嫌侵占罪,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被XX宁XX公司、XXX 辩称:案涉车辆为 LBY 实际所有并挂靠在公司,公司未参与运输经营,与原XX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XXX 作为投资人无需承担无限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5 年 5 月 9 日,原XX经被XX德州XX公司联系,委托运输牛羊油。LBY 驾驶挂靠在宁XX公司的车辆承运后未按约定送货,仅退还 100000 元。原XX支付货款 239221 元。
本院认为,原XX运输合同相对方为德州XX公司,其未按约运输构成违约,应赔偿货款损失 139221 元及利息。LBY、宁XX公司、XXX 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原XX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保全保险费无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XX德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XX安徽XX公司货款损失 139221 元及利息;二、驳回原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1950 元,保全申请费 1420 元,合计 3370 元,由原XX负担 764 元,被XX德州XX公司负担 2606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ZH书记员:Z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