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2026年5月
代理方:被告人(故意伤害案被告)
一、案件详情
2025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方X的两个女儿在与邻居徐X的儿子刘XX(儿童)玩耍时,被刘XX用玩具水弹枪打到脸部。方X得知后,与妻子高X带着两个女儿前往徐X家中理论。过程中,方X将刘XX的玩具枪摔碎,徐X及其婆婆张某某见状上前争抢,双方四人随即发生肢体冲突。
冲突中,方X从身后抱住徐X并将其往地上甩,导致徐X左腿、肋骨受伤;拉扯中高X右脚崴伤。经司法鉴定,徐X左侧第3-5前肋骨折、左胫骨平台及髁间棘骨折且累及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鉴定意见显示,肋骨骨折符合被他人从身后抱住摔倒致左侧身体着地所致,为一次性外力作用形成;胫骨平台骨折符合摔倒过程中左膝关节扭转外力作用所致,属间接外力形成。
案发后,方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认为方X致一人轻伤一级,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方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对指控罪名曾提出异议。
二、我方诉讼请求
辩护人提出以下核心辩护意见:
1. 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徐X之子先用玩具枪打伤方X女儿,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存在明显过错;
2. 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是在双方冲突中的应激反应;
3. 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4. 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5.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方X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特殊性与被告人具体情况,对其大幅度从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被告人方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 方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 方X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 方X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法院认为其所犯罪行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X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案件总结
本案是一起因邻里琐事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以及是否可免予刑事处罚。
接手案件后,我第一时间阅卷并会见了当事人,发现本案虽然造成了轻伤一级的后果,但存在多个对被告人有利的情节:一是事出有因,被害方在纠纷起因上存在过错;二是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情节扎实;三是案发后被告人多次表达赔偿意愿,最终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四是被告人为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
庭审中,法院未采纳“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但我方关于被害人过错、自首、积极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最终,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规定,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这一结果对当事人而言意义重大:虽然“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免予刑事处罚意味着当事人无需承担刑罚,避免了实刑或缓刑带来的职业限制和社会评价下降,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律师价值
本案中,律师的核心价值在于:在事实清楚、轻伤后果明确的不利局面下,精准挖掘并强化“被害人过错”“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成功说服法院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条款。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最大程度降低了刑事定罪对当事人生活的负面影响,实现了情、理、法的平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