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原告王X(出租方)与被告李某(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掘进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出租给被告,用于其位于西XX昌都市的工地。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万元,最低租赁两个月。被告在拉走设备前支付了10万元。
设备运抵西XX后,被告以设备陈旧、功率低、无法正常掘进施工为由,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随后被告将设备运回四川,但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10万元“订金”,并以原告并非设备所有权人、设备无法使用为由拒绝支付任何租金,同时对设备行使“留置权”。原告王某遂委托冯静律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并支付租金及占用费。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并返还10万元订金及利息。
办案经过:
冯静律师接受原告王某委托后,仔细梳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等。针对被告的核心抗辩理由,冯静律师制定了精准的诉讼策略:
锁定关键事实: 通过被告及其代理人李某(被告哥哥)在沟通中的自认,证明被告在租赁前已被告知设备可能不适应高原特殊地质条件,但仍然决定租用,其“无法使用”的抗辩属于自身过错。
解读合同条款: 有力驳斥了被告关于“掘进机开挖正常施工时”为租金起算条件的观点,指出该描述仅为对运输缓冲时间的说明,并非支付租金的先决条件,否则对远在四川的出租方极不公平。
驳斥非法留置: 明确指出被告主张的“留置权”不成立,因为其要求返还订金与原告要求支付租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就设备返还达成初步意向。
坚持占用费计算: 即使合同解除,被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拒不返还设备,构成无权占有,应按原租金标准赔偿原告损失。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冯静律师的大部分代理意见。判决结果如下:
确认双方《机械租赁合同》于2023年12月25日解除(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认定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为前两个月租金,而非订金,驳回了被告要求返还租金及利息的全部反诉请求。
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占用费532,258.06元。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覆盖了前两个月(至2024年2月14日),此后至实际返还全部设备之日(2025年1月3日)的占用费,被告应予赔偿。
驳回了原告关于返还设备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设备已在诉讼中返还)。
判决理由: 合同合法有效。设备交付时经双方现场检验合格,被告明知风险仍租赁,其“无法正常使用”的主张不能成为拒付租金或要求退款的正当理由。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占有设备,构成无权占有,应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