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松塔意外坠亡遭三家保险公司拒赔,律师助家属获赔150万元 北京XX理赔律所推荐,北京XX推荐
案情简介
原告:张XX(死者之子)、王XX(死者之妻)、张XX(死者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陈XX、张XX、崔XX(雇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某省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xx,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某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某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xx,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4年9月17日,张Xx在吉林省蛟河市XX从事松塔采摘作业时,从树上坠落身亡。雇主陈XX、张XX、崔XX通过中介为张X俊购买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各50万元,共计150万元。事故发生后,雇主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全部归家属,若理赔不足130万元,由雇主补足。然而,三家保险公司分别以“被保险人不属于承保范围”“高处作业未采取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在山西省外”等理由拒绝赔付。家属遂将三家保险公司及雇主诉至法院,要求赔付保险金共计150万元。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多家保险公司集中拒赔的意外身故保险合同纠纷,涉及保险利益认定、免责条款效力、格式条款提示说明义务、以及雇主补足赔偿责任等多个法律焦点。北京XX的律师作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迅速制定了“以保险合同效力为核心、以举证责任倒置为突破口”的诉讼策略。
XXX首先面临的挑战是:三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为第三人鼎某兴公司,而张X俊与该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XXX精准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通过雇主及中介证人的证言,证明张XX同意雇主为其投保,从而成功确立了保险合同的合法性。
针对三家保险公司分别提出的拒赔理由,XXX逐一进行了有力驳斥:
第一,山西省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变动批单系伪造,系统内查不到张X俊信息”。XXX指出,变动批单上有保险合同编号、业务凭证及保险公司印章,符合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足以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保险公司若认为系伪造,可自行报案,但自案件成诉以来始终未报案,其辩解不能成立。
第二,临汾XX公司辩称“高处作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属于免责事项”。信之源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强调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该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临汾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XX治支公司辩称“承保区域限山西省内,事故发生在吉林省”。XXX指出,投保时XX治支公司已知晓被保险人工作为松子采摘、投保地及作业地为山西省外,但仍出具保单,应视为对保险内容的认可;同时,该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区域限制这一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此外,针对临汾XX公司、XX治支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待安某保险诈骗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的抗辩,袁腾飞律师通过审查上海市公安局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现所涉保单号与本案非同一保险合同,成功说服法院认定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驳回了中止审理的申请。
最终,法院全面采纳了XXX的代理意见,判决三家保险公司各赔付50万元,合计150万元,雇主无需再承担补足责任。
案件结果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XX同意雇主为其投保,视为投保人鼎盛兴公司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符合《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家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区域限制、高处作业防护等)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应全额赔付:张XX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死亡,属于保险事故,三家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各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合计150万元。
雇主无需再承担补足责任:保险公司赔付总额150万元已超过《赔偿协议书》约定的130万元,雇主无需再承担补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某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
被告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
被告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
驳回原告对雇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三家保险公司按比例负担。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31条第2款(被保险人同意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第1款(保险人对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合同效力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