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LXX,2015 年 7 月 11 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 LCJ。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馨、JZ,北京XX律师。
被告: XXX,1992 年 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 WJQ。
被告:XX财险支公司。负责人: XX。委托诉讼代理人: LN。
原告 LXX 诉被告 XXX、XX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 XX、XX财险支公司到庭答辩,对赔偿标准、责任比例、赔付范围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案涉事故经交警认定,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 XXX 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同时确定护理期、营养期。涉案车辆在XX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车伤者一致同意交强险优先赔付本案原告。
本院结合病历、鉴定意见、票据及事故责任划分,依法核定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按照先由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 XXX 按 30% 责任比例赔偿的原则作出裁判。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XX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合计 198000 元;二、被告 XXX 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 21779.75 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各方责任比例分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法定期限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信息已脱敏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