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XX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XX,男,XXX3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北京某某(库尔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市。
被告:孟X,女,XXX0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XX市。
原告赵XX与被告赵X、孟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0X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X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X,XX3元;X.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X,XXX元;3.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X0,000元由被告承担;(合计:3XX,XXX元);X.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0XX年X月期间,被告出具欠条确定欠付原告33X,XX3元材料款,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故而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赵X辩称,我只还我打的欠条中的欠款。
孟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0XX年X月XX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赵XX材料款33X,XX3元正”。赵X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以及原告、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X在原告处购买导线、金属铁线等材料,应当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支付货款33X,XX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货款结算形成欠条,虽未明确付款时间,买卖合同交付货物时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出具具有主张货款的意思表示,被告赵X未在欠条出具之日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X0XX年X月X0日至X0XX年XX月X0日的损失XX,XXX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为宜,应为XX,XXX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X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孟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即使买卖合同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孟X应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应秉承“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同时,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X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赵XX支付货款33X,XX3元,逾期付款损失XX,XXX元,合计3XX,XXX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XX.X3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