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设备租赁公司,法定丁X,委托赵剑律师出庭;上诉人(原审被告)某XX集团,法定王X,委托企业员工及外部律师。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塔吊用于项目施工,前期租金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后续被告长期未归还设备,租赁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塔吊、支付后续租金及开票产生的税金损失。一审判决全额支持租金诉求,驳回税金主张;双方均不服判决,分别提起上诉:XX集团主张并非实际承租人、早已通知撤场不应持续计费、遗漏第三人;租赁公司上诉要求判令对方承担开票税费。
办案经过
一审阶段赵剑律师提交租赁合同、设备验收单、前案生效判决书、租金结算材料,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对方未结清租金、未完成报停,租金应当持续计算。二审针对XX集团提交的聊天记录、分包合同等抗辩证据逐一质证,指出案外人仅为对接人员,不能免除XX集团承租人责任;同时围绕税费承担、租金截止节点展开辩论,举证对方仅口头通知撤但未结清租金,不满足合同停租条件,完整提交质证意见与代理观点。
案件结果
二审改判调整租金金额,维持返还塔吊、驳回税金诉求两项判项。裁判理由:1. XX集团为登记使用人、合同盖章承租方,承租人身份无法推翻;2. 建工虽通知对接人撤场,但直至 2021 年 2 月才付清租金,租赁公司此后未及时取回设备,扩大租金自行承担,仅支持 2020.12.4 至 2021.2.23 租金 32400 元;3. 开票系出租方法定义务,私下税费约定无效,税金损失不予支持;4. 案外人仅业务对接,不属于必要诉讼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