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二六年五月
案情简介
原告为某废品回收站,投资人劳X,委托郑律师起诉维权;第三人某汽车服务公司,法定钟X;被告一共六人:现股东钟X、唐X,历史股东叶某(王浩全律师代理)、钟X、吕X、周X。第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败诉,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依据出资加速到期规则,起诉全部现任、历任股东,要求六人均在各自未实缴出资额度内对十余万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叶某曾短暂持股后全额转让股权,原告主张其作为原股东同样需担责。
办案经过
王浩全律师接受叶某委托后,第一时间调取全套工商变更档案,梳理清晰完整股权转让时间线,精准区分股权转让时间、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间、债务生效判决时间三个关键节点。庭审重点抗辩:当事人持股、转股时出资期限远未届满,转让属于正常商业行为;涉案租赁债务全部产生于股权转出之后,持股期间公司经营正常,不存在恶意转移股权、逃避债务行为,也不存在抽逃出资、财产混同等情形,依据九民纪要关于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历史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提交工商登记、企业经营状态等完整证据支撑抗辩观点。
案件结果
法院采纳王浩全律师全部代理意见,驳回原告对叶某、钟X、吕X、周X四名历史股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仅判令债务发生时的现任股东钟X、唐X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裁判理由:股权出让时出资期限未到、公司正常经营,案涉债权形成于股权转让完成后,无证据证明历史股东恶意逃债,不满足出资加速到期追责条件,仅债务存续期间的现任股东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