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3月3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陈X签订《新能源车辆租售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某AXXXXX的新能源车辆,月租金为3千余元,租赁期限35个月,续保保证金1千余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及保证金合计4千余元。原告于同年3月31日依约交付车辆。然而,被告自2023年4月起未按约支付租金。经多次催告无果,原告于2023年8月7日收回车辆,并产生定损报价3千余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6万余元、逾期利息5千余元及维修费3千余元,扣除保证金后暂计2万余元。
被告陈X辩称,其实际仅用车35天,已于2023年5月5日将车辆交还至原告门店,因原告要求支付额外费用产生争执未办手续。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收车导致损失扩大,且案涉合同为格式条款,维修费缺乏因果关系证据,同时提出本案已临近诉讼时效届满,请求驳回全部诉请。
【争议焦点】
1. 案涉车辆的实际租赁期限及租金金额如何认定;2.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3. 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以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租金,被告主张已提前还车,但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交还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自认,认定实际租赁期至2023年8月7日,核算租金为1.4万余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保证金4千余元,被告还应支付租金9千余元。关于维修费,原告提交的退车单无被告确认,且未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标准过高,法院依法调整为同期LPR的1.5倍。关于诉讼时效,本案立案时并未超过法定期间。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陈X向原告某公司支付租金9千余元及逾期利息150余元(后续利息以9千余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余元,由原告负担120余元,被告负担2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