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庹X与刘XX均系某公司退休职工。2006年,某公司进行房屋调整,将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某楼某门某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庹X居住,刘X另分配其他住房。同年10月,双方签订《分调房交接协议》,约定刘X将涉案房屋交接给庹X,自签字之日起庹X为该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后庹X向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刘X亦将房屋交付庹X居住使用至今。
因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刘X名下,庹X多次要求刘X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此前,庹X曾起诉某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某法院以属于单位内部分房纠纷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裁定。后庹X与某公司解决相关争议,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办理登记手续。庹X遂再次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刘X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并承担保全费五千元及保全保函费一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X是否负有配合庹X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
刘X辩称,其已履行完毕交接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双方无买卖关系。涉案房屋未能及时过户系因庹X与某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所致,其无配合过户义务。且配合过户可能影响其名下其他房屋的出售,造成损失。
庹X则主张,其与某公司的争议已解决,某公司出具证明及说明同意办理过户登记。此外,庹X提交了与刘X的电话录音,证明刘X不配合过户并非因为索要报酬,而是担心影响其名下其他房屋出售。庹X认为,协议虽未明确载明刘X的过户义务,但过户属于其应配合履行的附随义务。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个人之间房屋过户纠纷,涉及某公司内部对房屋的调整争议。2006年12月,刘X已履行完毕《分调房交接协议》项下义务,系因庹X与某公司之间的其他争议,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及时登记至庹X名下,且对刘X附加了配合办理过户的义务。现某公司作为房屋分配方,对房屋过户无异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房屋登记在刘X名下,刘X需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庹X名下。相应的诉讼费八千余元、保全费五千元及保全保函费均由庹X自行承担。
最终,某法院判决:刘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庹X名下;驳回庹X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