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8月,包X与张X共同购买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处房产,总金额为114万余元,其中8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该房产于2016年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2021年1月,双方签订《借名买房协议》,约定该房产50%产权暂登记在张X名下,实际归包X所有,房贷由包X清偿。2022年6月,张X等人向陈XX借款175万余元。后因张X等人未按期还款,陈XX起诉并经某法院调解确认债权。2024年9月,陈XX申请财产保全,某法院于同年10月查封了上述房产。包X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包X对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陈XX不服,委托孙翔律师代理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包X的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包X对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陈XX在孙翔律师的协助下主张:第一,包X与张X系借名买房关系,包X长达十年未办理过户,怠于行使权利,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包X对张X享有的仅为债权请求权,而陈XX作为善意债权人,基于对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的信赖出借款项,其信赖利益应优先于包X的权利予以保护;第三,一审判决以内部约定对抗物权公示原则,破坏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包X则辩称,双方实为同居关系析产,其对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且未过户系因房屋存在抵押,不存在主观过错,其权利应优先于陈XX的普通金钱债权。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案涉房产登记为包X与张X共同共有,陈XX申请执行张X的个人债务,某法院有权对共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包X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在包X与张X未就分割案涉房屋的协议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二审法院认定包X对讼争房产尚不足以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陈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包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万余元均由包X负担。陈XX取得二审胜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