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与胡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胡X购买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房屋,总价448万余元。胡X支付首付148万余元,剩余300万元通过某银行按揭贷款,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后胡X断供,某公司代偿35万余元并起诉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胡X腾退房屋。胡X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胡X限期偿还代偿款并配合办证。
另查明,陈X与胡X等人存在民间借贷纠纷,陈X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查封案涉房屋。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胡X已支付全款并实际占有,享有物权期待权,某公司依据查封后作出的另案文书主张排除执行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请。某公司不服,委托邓伟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陈X申请执行的民事权益。
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始终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享有绝对物权;胡X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且双方买卖合同已解除,胡X的物权期待权已丧失;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执行异议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查封时产权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登记在胡X名下之前,胡X仅享有合同权益,不享有物权。且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案涉房屋权利人应属于某公司。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权利人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不应参照相关执行异议规定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确认某公司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陈X、胡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