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2.判令杨XX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6日,被告武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XX公司办公室,三方自愿达成借款及担保合意,原告当场借给被告武XX人民币XXX元,口头约定尽快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将被告武XX前期未还借款、现金、劳务工资等折现XXX元足额支付给被告武XX,被告武XX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杨XX同意担保并签字按手印。
被告武XX、杨XX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被告武XX认可,2014年原告出借500000元,约定2分利息,2021年12月6日双方对本息合计后出具借条。被告杨XX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彭佩荣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办案经过
本案系一起涉及保证责任是否消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核心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杨XX作为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是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及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
彭佩荣律师接受被告武XX、杨XX的委托后,对案件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经梳理发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6月左右,初始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21年12月6日,双方经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武XX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XX元的《借条》,被告杨XX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借条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武XX于2021年年底前还款,这一事实成为本案保证责任认定的关键时间节点。
彭佩荣律师准确捕捉到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借条》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依据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应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根据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庭审中,彭佩荣律师围绕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消灭这一核心抗辩理由,系统阐述了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杨XX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彭律师指出原告未在法定的六个月内行使权利,保证期间不因原告向债务人催收或电话联系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保证责任依法消灭。该抗辩思路精准有力,有效维护了委托人杨XX的合法权益。
案件结果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XX认可借款事实,原告诉请其归还借款XX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杨XX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杨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迟为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限应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责任已消灭,杨XX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驳回原告要求杨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主文:
一、被告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XX偿还借款XXX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充分体现了保证期间制度的严肃性,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权利,将承担保证责任消灭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