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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乔律师代理某商贸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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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乔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扎实的票据法专业功底与精准的诉讼策略。面对原告对前手追索权可能过期的风险,阎律师全面梳理票据背书流转链条,精准锁定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核心追索对象。在庭审中,阎律师围绕票据权利时效、连带责任及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严密论证,有效应对被告某工程公司的时效抗辩。同时,针对被告缺席的情况,阎律师充分组织电子汇票及拒付状态等关键证据,确保事实认定清晰。最终成功为客户挽回14.6万余元票据款及利息,最大化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某商贸公司因与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30日,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向某工程公司出具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4.6万余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该汇票经某工程公司、某基础工程公司、某唐山XX公司等背书人连续背书转让,最终由原告某商贸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到期后,原告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遭到拒付,票据状态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某工程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票据款14.6万余元,并支付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某商贸公司对前手背书人某工程公司的追索权是否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以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的票据责任范围。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30日,原告并未在票据拒付后的六个月内对其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原告已丧失对某工程公司的追索权,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某商贸公司因合法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在取得汇票时即享有持票人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有权依法行使追索权。关于追索对象,法律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但票据权利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的,持票人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原告未在拒付六个月内对前手某工程公司进行追索,故丧失对某工程公司的追索权,但依然可以向出票人及承兑人某房地产公司追索。

关于追索金额,应包含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XX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商贸公司汇票金额14.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驳回原告某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余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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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核心信息概述 阎乔律师,法律硕士,律协委员。毕业于东北财经大学,现执业于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服务地区为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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