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刘X系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7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X向李X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李X依约将20万元借款本金全额打入刘X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5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X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全部借款,遂向李X申请继续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确认刘X尚欠借款本金12.4万余元,并将还款日期延长至2018年5月11日。然而,在展期合同履行期间,刘X自2018年1月2日起便停止支付利息,且展期期满后仍未归还剩余本金。经多次催讨无果,李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曹健律师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4万余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五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被告刘X是否应当依约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刘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法院需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第二,原告李X在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规。原合同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诉讼中明确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需审查该标准是否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第三,原告李X主张由被告承担五千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即原告是否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属于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的范围。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全面审查了原告李X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领款单、借条及收条等证据。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刘X签字,具备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原告已按约交付20万元借款,被告刘X理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关于利息标准,原告当庭将主张的利率标准变更为年利率24%,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五千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12.4万余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余元,由被告刘X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