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2月5日,原告雒X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半年支付租金1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若雒X未违约而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履约期间,雒X虽偶有迟延交纳租金,但某公司均予接收并继续履行合同。至2019年6月,雒X已足额交纳租金及保证金共计35万元。2019年8月1日,某公司突然以未按时交纳房租为由,向雒X发出《厂房限期搬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然而,根据合同约定,下半年租金的交纳期限应为2019年8月5日前。雒X于8月2日主动前往某公司交纳租金,却遭明确拒绝。因某公司恶意违约,导致雒X前期投入的厂房装修(运动地胶等)损失达30.8万余元。雒X遂委托叶建驰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二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某公司辩称雒X屡次迟延交租违约在先,其系依据合同条款合法行使解除权。雒X方则通过提交收据、录音及搬出通知单等证据指出,前期迟延交租已获某公司实际认可;且本次交租期限尚未届满,某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拒收租金,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根本违约行为。
针对焦点二,某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雒X方则提交了某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厂房装修实际花费达35.3万余元,现有运动地胶价值30.8万余元,主张50万元违约金系基于实际损失及合同契约精神提出,具有合理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雒X前期迟延交租但某公司已收取,视为同意其迟延履行。2019年下半年租金应于8月5日前交付,某公司于8月1日发出解除通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法院以雒X的实际损失(运动地胶价值30.8万余元)为基础,认定双方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超过了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法院依法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最终判决:某公司赔偿雒X违约金9万元;驳回雒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由雒X负担三千余元,某公司负担一千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