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5月26日,某热电公司与某担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某热电公司通过电话为某担保公司潜在客户推介业务,某担保公司按月支付人员月薪。为履行协议,某担保公司提前支付了技术服务费、电话设备等共计1万余元。协议签订后,某热电公司安排人员开展电话营销业务至2023年6月20日。此后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产生争议,某担保公司于同年8月29日将设备取走。某热电公司曾开具2.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多次催要款项,某担保公司未予否认但拖延支付。某热电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支付合同款8.1万元及违约金1500余元。某担保公司则反诉主张X热电公司人员未按要求出勤和完成工作,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于2023年6月21日解除,判决某担保公司支付服务费2.7万元,驳回双方其他诉求。某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其一,某担保公司应向某热电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扣除部分费用;其二,某热电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构成严重违约,是否应当赔偿某担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服务费数额,某担保公司主张X热电公司未按约定完成通话任务要求扣除部分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审判决某担保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2.7万元服务费并无不当。关于经济损失,某担保公司未支付服务费违约在先,双方产生争议后某热电公司未再履行合同,且某担保公司已取回设备,一审不予支持赔偿请求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