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审原告曾X原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产在拆迁项目中被整体拆迁。后曾X向某村委会支付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安置房屋集资款28.5万余元,分配获得某小区某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即案涉房屋)及其他房屋。上诉人袁X与曾X之子曾X丙原系夫妻,婚后与曾X夫妇等六名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案涉房屋分配时,按户口本人数分配相应面积,袁X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后袁X与曾X丙离婚,但袁X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曾X认为袁X无权居住,诉至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袁X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袁X提交的户口本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且双方无居住权合同约定,判决袁X限期腾退房屋。袁X不服,委托某律师事务所赵某及实习人员李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X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X要求袁X腾退案涉房屋能否成立,即袁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安置权益。
袁X主张,案涉房屋分配时按户口本人数分配面积,其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该面积基于家庭成员身份安置所得。虽集资款由曾X交纳,但房屋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共有,其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
曾X辩称,安置房屋需按800余元/平方米购买,房款均由其支付。袁X虽有一期50平方米优惠份额,但在二期分配时占用了曾X的份额,双方权益已抵消,案涉房屋与袁X无关。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一期安置房,某小区一期房屋分配花名册载明包括袁X在内的六人每人各分配到50平方米。二期分配时,曾X丙家庭占用曾X名额分得较大面积房屋。以上房屋均为小产权房,仅在村委会登记。
二审法院认为,袁X系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之一,对案涉房屋享有安置权益。即使袁X对原房屋不享有权利且购房款由曾X交纳,亦不能否定其安置权益。曾X主张袁X在二期分配时使用了其份额应予抵消的意见,既无合意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曾X要求袁X腾退返还房屋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X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曾X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