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赵X因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事实表明,某公司因石西XX压裂沙生产项目需要,租赁原告翻斗车进行作业,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6.9万元。2022年1月8日,原告向某公司开具了载明租赁费6.9万元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此后,二被告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3万元。2023年7月3日,赵X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载明欠付原告剩余租赁费3.9万元,并承诺于2023年8月底前付清。然而,欠条出具后,赵X仅于2025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委托柴杰律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3.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已支付部分租赁费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剩余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其二,赵X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并代为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或债务转移,其是否应当对涉案剩余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代理人通过梳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发票开具、转账记录及欠条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明确了二被告的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某公司、赵X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4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以上合计3.6万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于2026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2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若某公司、赵X对上述任意一笔款项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可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及违约金2000元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