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告于X于2021年3月入职原告某保安公司,被派往某供电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4200元。2023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但于X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24年4月1日,某保安公司下达《调岗通知》,将于X调离原岗位。双方经多次沟通未能就新岗位及薪资待遇达成一致。2024年5月8日,于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等。某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及解除时间,并裁决某保安公司支付于X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某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我作为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安公司应否向于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某保安公司主张,于X在仲裁时以调岗不合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从未就社保缴纳问题提出要求,且自行以灵活就业身份缴纳社保,双方解除合同根本原因并非未缴社保。
我方辩称,某保安公司单方大幅降低薪资待遇的调岗不属于合理用工。且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行缴纳而免除。某保安公司未依法为于X缴纳社保,于X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因调岗问题未达成协议,但某保安公司未给于X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认可的事实。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不因劳动者自行缴纳而免除。于X主张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于X在某保安公司工作三年零两个月,按三年主张,补偿金计算基数按月工资4200元计算,某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
最终法院判决:确认双方自2021年3月至2024年5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8日解除;某保安公司支付于X经济补偿金1.2万余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某保安公司负担。我方代理意见获法院全部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