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
终止侦查(无罪)
一、基本案情
王XX因一起保险理赔事项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涉案金额约4.99万元。
本案比较特殊。保险合同上的名义投保人并不是王XX,但保险实际由王XX办理,相关费用由其承担,保险利益也实际归属于王XX。
公安机关认为,王XX并非保险合同上登记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罪规定的主体身份,因此没有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而是以涉嫌普通诈骗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们接受委托。
二、辩护思路
阅卷后,我们首先研究的并不是普通诈骗罪下面的具体构成问题,而是公安机关定性的前提是否成立:王XX虽然不是保险合同上的名义投保人,但作为实际投保人、实际保险利益享有人,是否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这个问题直接影响案件最终适用保险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也直接关系到案件是否达到刑事追诉标准。
围绕实际投保人的主体资格,我们在提交给检察机关的法律意见中作了较为充分的论证。
一是,保险诈骗罪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只能按照保险合同上的形式记载理解,在刑法理论上本身就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中,虽然保险合同形式上登记的是他人,但王XX实际承担相关费用,并实际享有保险利益。如果仅以合同上登记的姓名否定其刑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将民事合同中的形式身份直接等同于刑事责任中的主体身份。
二是,我们结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保险诈骗共同犯罪的规定,对保险诈骗罪主体范围进行了进一步分析。刑事责任的判断不能只停留在合同形式上,还应结合行为人与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之间的实际关系进行认定。
三是,我们检索到了《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案例。该案对车辆实际所有人、实际投保人、隐名被保险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讨论,并认可实际投保人、隐名被保险人在对保险标的具有直接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四是,我们又对全国范围内的类似案件进行了检索。当时找到的7起类似案件中,有6起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理,仅有1起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而该起案件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在具体量刑上反而对被告人更为有利。
在上述基础上,我们向检察机关提出,王XX虽然不是名义投保人,但属于实际投保人,应当放在保险诈骗罪的法律框架下评价。
而本案涉案金额约4.99万元,尚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追诉标准。如果其行为本身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评价,就不能仅仅因为未达到保险诈骗罪的入罪标准,再转而以普通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提出,本案不应继续以普通诈骗罪追究王XX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作出不起诉处理。
三、案件结果
经过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并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机关最终接受了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没有以诈骗罪对王XX提起公诉,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王XX有正式工作,所在单位此前已经知道其因涉嫌犯罪被立案调查。考虑到案件处理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其后续工作,我们在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后,又继续与公安机关沟通,希望能够对王XX作出明确的程序处理,并向其出具正式法律文书。
最终,公安机关决定对王XX终止侦查,并向其出具《终止侦查决定书》。
案件至此正式结束,王XX也能够凭正式法律文书向单位说明案件处理结果,之后的工作和生活没有继续受到该案影响。
四、案件总结
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普通诈骗罪处理的情况并不少见。但实务中存在某种较为常见的处理方式,并不意味着辩护人就应当放弃自己有法律依据的辩护观点。
本案中,我们始终坚持从实际投保人的主体资格入手,对保险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适用关系进行论证,并通过刑法理论、《刑事审判参考》第479号案例以及全国同类案件检索,与检察机关持续沟通。最终,案件没有进入法院审判程序,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终止侦查,取得了实质无罪的处理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