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09年10月,原告XX公司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探采矿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某县某街的铅锌银矿探采矿工程,原告需支付30万元安全生产风险保证金,待合同结束后退还。原告主张其于同年10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保证金,并投入61万余元进行前期准备工作。后因被告未能办理采矿证,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30万元、赔偿损失61万余元及利息44万余元,共计135万余元。
被告某矿业公司由某律师事务所于欣律师等代理。于欣律师提出答辩:首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保证金,其提交的收据为复印件,且无转账凭证;其次,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合同上的公章非被告备案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亦非本人所签;最后,案涉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止,原告直至2026年才起诉,已远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方面: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探采矿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实际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更为关键的是,合同及收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经某公证处公证的备案公章字样明显不符,且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经某鉴定所确认非本人所签。此外,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30万元大额保证金,却未能对现金来源、交付过程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指出,即便假设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也已于2012年10月13日期满自然终止。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权利,最迟应自合同期满次日即2012年10月14日起算。原告在此后十余年间未积极主张权利,直至2025年9月才电话催要,2026年2月方提起诉讼,期间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事由,其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万余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