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持有被告某矿业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权,为控股股东。某矿业公司其他股东包括某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二十五)、杨XX(持股百分之二十)及某建设公司(持股百分之五)。此前,原告某公司因自身资不抵债,已被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原告某公司的管理人认为,其对外投资需要处置,且某矿业公司已停止营业多年,无存续必要,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某矿业公司。被告某矿业公司及第三人某控股公司、杨XX、某建设公司均出庭应诉,一致不同意解散公司,认为公司停业系政府政策导致,并非内部管理混乱,且原告破产并非法定解散事由。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矿业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原告主张公司停业多年且大股东破产,公司陷入僵局。被告及第三人则提出三点抗辩:第一,公司停业系因政府暂停审批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客观政策所致,并非股东矛盾激化或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公司僵局,且公司每年均正常进行工商年检;第二,公司名下探矿权具有无法估量的价值,一旦解散将导致探矿权证失效,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第三,股东破产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原告股权完全可通过股权转让、拍卖等途径处置,不应以此为由破坏商事主体的稳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破产并非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控股股东的股权完全可以通过与公司或股东协商回购、股权转让等途径进行处置。某矿业公司当前虽处于停止营业状态,但这是政府政策这一客观因素导致的,并非内部管理混乱导致的公司僵局。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某矿业公司停产原因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证据证实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