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由赵孟亮律师代理原告参加诉讼。2021年8月30日,被告签发并承兑一张金额为3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流转,最终持票人为某工业公司。汇票到期后,某工业公司提示付款被拒,遂起诉前手及承兑人。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某工业公司的主张,判令被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前手连带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经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于2024年2月2日被法院扣划执行款27万元。原告在承担部分清偿责任后,于2024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自2024年2月3日起按3.45%利率计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原告主张的追索金额及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合法合理。针对上述焦点,被告提出抗辩:首先,原告向最终持票人实际清偿的金额为27万元,其请求支付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票据再追索权期限应为清偿日起三个月,原告于2024年2月2日被扣款,6月才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期限,再追索权消灭,仅能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且该请求权仅限于票面金额,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承担了部分清偿责任,依法有权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支付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法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法院认定,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票据权利期限,其诉请被告支付已清偿的27万元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固定利率。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股份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公司票据金额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两千九百余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