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齐X与被告吕X于2013年签订《楼房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吕X将位于某省某县的自家宅基地二层商品楼工程承包给齐X。合同约定齐X包工包料,单价为每平方米八百元,总面积1536平方米,总价款122万余元。工程顺利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吕X尚欠齐X工程款17万元,并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了内容为“建楼尾欠款17万元”的欠条。至2017年12月21日,吕X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双方遂重新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然而,吕X仅支付了五千元工程欠款后便再次违约,未履行剩余付款义务。齐X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高X与刘莹律师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吕X支付剩余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6.5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吕X尚欠原告齐X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与起算时间。被告吕X在答辩中认可欠款事实,但辩称已给付五千元,主张剩余本金为16.5万元,并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刘莹律师在庭审中,围绕原告提交的《楼房建筑工程合同书》、欠条以及《还款协议》等关键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律师向法庭充分论证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明确了被告违约的事实,并针对利息诉求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确保原告的合法债权得到全面支持。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五千元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工程欠款数额为16.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X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偿清之日止)。若未按期履行,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减半收取两千余元,由被告吕X负担。
